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六合彩簽賭單據壹本(共叁拾張)、及六合彩簽賭單據壹本(已使用貳拾貳張、空白貳張)、六合彩已簽賭單據貳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已簽賭單據(存根聯)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至該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物可佐,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甲○○之住所,但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前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中「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準此,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賭博案件,本屬對向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96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是以,本件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被告乙○○於93年間因常業賭
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93年11月22日確定,目前已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與之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被告乙○○僅係賭客,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空白六合彩簽賭單據一本(共30張)、及六合彩
簽賭單據一本(已使用22張、空白2張)、六合彩已簽賭單據2張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另扣案之六合彩已簽賭單據(存根聯)3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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