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000000、32-ZF0000000、32-CG00000
00、32-CG0000000、32-CG0000000、32-A00000000、32-CG00000
00、32-CG0000000、3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6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49、1450、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6M-4513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地,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經各該警察機關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各依附表裁罰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89年間,由於生意上不順,故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送高雄市○○○路○○○號正統車行典當,典當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嗣因無法繳利息,該車乃遭轉售他人,且於轉售前未事先通知異議人,以致前開車輛遭他人使用。附表所示違規罰單所舉發駕駛前開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在外地工作,更不知有因該等違規事實罰遭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存在,直至95年8月異議人搬至現址,始於96年11月收受附表所示裁決書(異議意旨誤載為罰單),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6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四、惟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對於車主以外之人駕駛車輛而違規之事件中,給予車主陳報違規駕駛人之救濟機會,對車主權益影響甚大。綜上說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或未依法陳報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始得就車主逕行裁決之。是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已使受處分人失去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陳報違規駕駛人等救濟機會,其裁決程序顯非適法。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係屬是否得予以裁罰之前提要件,而為法定之先決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該等裁罰之程序事項、正當法律程序,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警以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於附表各該違規時間、地點有各該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予以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固堪認無訛。
(二)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1之20號,有卷附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憑(見更ㄧ卷第11頁),本件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雖向該址送達,卻因無人簽收均遭退回,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僅就該等退回錄辦單退在案,而未能提出就此已辦理公示送達之證明,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大隊97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717000號函暨所附郵寄退回舉發單含採證照片2份為憑(更一卷第15至17頁)。則開立附表編號六、九所示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機關,於各該函件無送達結果或遭退件後,仍疏未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以查明異議人之新址再為送達或辦理公示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裁罰之事實,而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其送達自不合法。則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原處分逕予裁罰,已有違法定程序,自均應予撤銷。
(三)再者,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通知單,雖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上開異議人戶籍地,惟現已查無單退或公示送達紀錄,並因已逾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國內掛號函件6個月查詢規定,郵政機關已無法查證送達情形,且郵寄之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亦已無法提供,有上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大隊97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717000號函暨所附郵寄退回舉發單含採證照片2份為憑(更一卷第15頁)。另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相關送達資料,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獲;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案件,雖經舉發機關以大宗掛號函件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然該等送達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2年),已依規定銷毀,故郵務機關亦已無法提供送達之詳情,分別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5734號函(更一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4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0825號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
5月6日板營字第06970200817號函(更一卷第22至24頁)為佐,則參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出附表編號ㄧ、二、三、四、五、七、八所示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證據資料,致未能舉證各該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完成裁罰之前提要件與法定程序,參諸首開說明,該等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國家承擔,是異議意旨辯稱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等情,應屬可採。是以,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附表編號ㄧ、
三、四、五、七、八所示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予以裁罰,已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陳報違規駕駛人或逕行繳納罰鍰、即時尋找證據資料等救濟之機會,舉發程序之踐行亦有欠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亦難謂允當。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且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違規行為,因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迄至96年11月6日方因直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方悉上情,是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號│裁決書案號│裁罰依據│違規時間│舉發通知單號│││├─────────┼──────┤(均為逕行舉││││違規事實│違規地點│發)│││├─────────┼──────┤││││裁罰│違規事實││├──┼────────┼─────────┼──────┼──────┤││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0年11月3日│台北市政府警││ㄧ│32-A00000000號│例第53條第1項│2時4分許│察局90年11月│││├─────────┼──────┤15日北市警交││││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台北市○○路│大字第A70549││││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與民族東路口│868號。││││燈(紅燈右轉)│││││├─────────┤│││││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0年11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二│32-ZF0000000號│例第33條第1項│9時25分許│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12月7││││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國道三號北上│日公警局交字│││├─────────┤44公里處│第ZF0000000││││6,000元││號。││││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0年11月25日│臺北縣警察局││三│32-CG0000000號│例第40條第1項。│4時49分許│90年12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台北縣新莊市│CG0000000號││││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青山路169號│。│││├─────────┤號│││││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0年11月30日│臺北縣警察局││四│32-CG0000000號│例第60條第2項第3│2時33分許│90年12月10日││││款。││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臺北縣中和市│。││││之指示│中正路與板南││││├─────────┤路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0年11月23日│臺北縣警察局││五│32-CG0000000號│例第40條第1項。│3時53分許│90年12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臺北縣重陽橋│CG0000000號││││高時速20公里以上│頭(三重端)│。│││├─────────┤│││││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1年1月10日│台北市政府警││六│32-A00000000號│例第40條第1項。│4時56分許│察局91年1月│││├─────────┼──────┤24日北市警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台北市○○路│大字第A70582││││高時速20公里以上│305號前│388號。│││├─────────┤│││││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0年12月14日│臺北縣警察局││七│32-CG0000000號│例第40條第1項。│14時10分許│96年12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臺北縣淡金公│CG0000000號││││高時速未滿20公里│路11公里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1年12月18日│臺北縣警察局││八│32-CG0000000號│例第40條第1項。│4時12分許│91年1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臺北縣新店市│CG0000000號││││高時速未滿20公里│環河路白馬寺││││├─────────┤前│││││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91年1月5日│台北市政府警││九│32-AC0000000號│例第40條第1項。│7時10分許│察局91年1月│││├─────────┼──────┤18日北市警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重慶北路四段│大字第AC0534││││高時速20公里以上││668號。│││├─────────┤│││││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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