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7月8日,合併執行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96年10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保利達數瓶,於酒後其控制力、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17時45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仁路口處欲右轉興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之來車,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新生路慢車道由南向北駛來,乙○○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丁○○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丁○○、丙○○人車倒地,丁○○所騎機車並向北滑行,撞及停放在新生路318號檳榔攤前之機車始停止,丁○○因此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沿興仁路繼續往前駛離,原騎乘在丁○○後方之友人 陳獻龍 、戊○○(陳獻龍搭載戊○○)見狀,乃自後追趕,直至興仁路與興旺路口,始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致丁○○、丙○○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後我就停下來,看到3、4名年輕人衝過來,我就迴轉轉回檳榔攤,並沒有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就因車禍受傷及證人戊○○就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情,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丁○○、丙○○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人飲酒後,若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時,則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每公升達0.75毫克時,則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每公升達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1.5毫克時,則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每公升達2.0毫克時,則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每公升達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所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佐以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直行之來車,貿然轉彎,始發生本件車禍,參以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於駕車時,已因飲酒而影響其控制力、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3、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丁○○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應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被告酒後駕車,於96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在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仁路口右轉興仁路時,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丁○○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丁○○及所搭載之丙○○均倒地受傷,丁○○所騎機車並向北滑行,撞及停放在新生路318號檳榔攤前之機車始停止,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駕車沿興仁路駛離,駛至該路與興旺路口,始為原騎乘在丁○○後方之友人陳獻龍、戊○○加以攔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於本院亦再次結證:當天我與陳獻龍共乘1台機車,與告訴人丁○○2人一起出遊,本件車禍發生時,我有目睹,車禍地點在新生路與興仁路路口,發生車禍後,被告並未停車,且車速保持與發生車禍前相同,往興仁路方向開走,時速大約50公里,陳獻龍於是騎車載我追上去,在興仁路與興旺路口,被告欲闖紅燈,剛好被綠燈那一方的汽車擋住,我們就把機車車頭停在被告車子前面攔下被告,被告說要開車回去看,被告剛迴轉,我們就叫被告將車停在路邊,被告下車走到肇事地點等語甚詳;而證人即上開新生路318號檳榔攤老闆 張泰宏 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當時看見1部XH-2777號自小貨車沿新生路南向北行駛,右轉興仁路往東,撞及1部056-BJK號機車左側車身後,致該機車往前向北滑行,再撞及停在我檳榔攤前XUF-720號機車,致XUF-720號機車倒地再碰撞檳榔攤,上開自小貨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往興仁路向東逃逸駛離,在興仁、興旺路口,被056-BJK號機車駕駛之同學攔下等語,此有張泰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到場測繪員警甲○○於本院則證稱:肇事地點距興仁、興旺路口約242.7公尺,我們接獲報案有2個地點,1個在新生路318號,1個在興仁路與興旺路口,到現場後與派出所確認兩個地點是同一件車禍,當時有看到拖吊車拖著被告車子經過,所以我請他們停下來先行拍照,派出所警員告訴我拖吊地點在興仁與興旺路口等語。上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徵之被告於肇事當晚接受警方調查時業已自承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供稱:對方人車倒地後,我不敢停車查看,至興仁、興旺路口欲迴轉返回現場時,因後方有人追來,我不敢下車等語,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益見上開證人所證,應係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仍駕車沿興仁路駛離,駛至該路與興旺路口始遭人攔停,是其明知肇事仍駕車駛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其肇事後即停車,並迴轉駛回檳榔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此2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甫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改過,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丙○○受傷,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駛離,所為甚是不該,兼衡犯後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幸被害人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