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4日23時1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上為警查獲,測得呼器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而經鈞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0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又異議人因上開同一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之條件繳納
6萬元予國庫,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亦未再有任何交通規事件。行政罰法已明定刑事罰優先行政罰之「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免再繳納4萬5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次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裁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依行政法處以相同處罰即「罰鍰」之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為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45,000元罰鍰,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異議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5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需向國庫支付6萬元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上開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7年7月16日期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對異議人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是緩起訴處分金既仍具刑事懲罰之性質,縱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然,自不得再予裁處行政罰鍰。則原處分對異議人科以罰鍰4萬5千元,容有未恰,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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