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6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2日,因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要求,先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在該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志」。嗣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6月14日至7月4日間,先後接續以「香港全成電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俞小姐」、「香港賽馬會理事長」、「香港全成電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師」、「香港全成電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抽中獎金港幣120萬元,需先匯手續費始能領款云云;另以「 何佳欣 主任」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需先匯手續費方能領款云云,致丙○○○、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96年7月3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農會匯款6萬3千元、及於96年7月4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匯款10萬元至丁○○前述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匯款提領得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申請開立上述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千元代價交付綽號「阿志」,及該帳戶後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並有甲○○、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甲○○、丙○○○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22-24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5、6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大眾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提款機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遭詐騙者匯款之帳戶,嗣丙○○○、甲○○匯款6萬3千元、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幫助詐欺甲○○部分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詐騙集團用以收受甲○○匯款之帳戶,與該集團用以收受丙○○○之帳戶既屬同一,被告該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即屬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先後用以詐欺甲○○與丙○○○,其中幫助詐欺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屬事實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判決結果乃有不當;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未及敘述,所犯法條部分且漏引刑法第55條前段。
四、原審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以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