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985巷27弄口處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倒車時,車後有一員工楊勝帆指揮,因見小客車駕駛人 陳玉玲 駕車逆向衝向異議人車輛,異議人即停止倒車,並無不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且小客車駕駛人陳玉玲也未曾說過受有何傷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0條、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6年8月17日下午1
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985巷27弄口處倒車時,與陳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舉發機關以,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陳玉玲受傷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當事人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當事人陳玉玲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肌肉血
腫(3X3cm)」傷害之事實,有員警於肇事現場拍攝陳玉玲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及郭綜合醫院96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辯稱陳玉玲受未有傷害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按標線之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而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復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83條、第1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員警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於異議人倒車地點之車道,雖標明係「快車道」(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海安路3段985巷北側路面之白色實線,設於該巷路側,距離北側路緣僅有0.7公分,不足2公尺,並於其旁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照片)。因此上揭白色實線,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此觀之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⑭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⑵快慢車道間一欄內,係記載「5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左下方)。因此可知異議人倒車之路段,係快慢車均得行駛之車道,而非單純供快車通行之快車道。故異議人於此處倒車,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0條第1款,在快車道上不得倒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復查:本件2車撞擊地點,如前所述,係在海安路3段985巷
西向車道上,依此可知2車發生撞擊前,陳玉玲係沿海安路3段985巷西向車道上逆向向東行駛者,此亦有上揭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異議人與陳玉玲之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次陳玉玲小客車之刮痕,係由小客車左前方大燈與葉子板交接處開始,向後方刮向駕駛座前方A柱,此亦有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由此足認異議人辯稱2車發生撞擊之前,異議人已先行停車,係陳玉玲逆向行駛衝向其貨車尾部,以致發生撞擊肇事等語屬實。依此即難認異議人在舉發地點倒車時,有何不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異議人雖於車道上倒車,然其倒車行為與2車肇事及陳玉玲受有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即異議人駕駛汽車倒車時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並未因此肇事致陳玉玲受傷,即與上揭「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倒車時不注意
其他車輛及依第61條第3項,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逕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