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8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楠公路金屬研發中心前路口,為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
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服役於海軍單位,時常往返於高雄與烏坵島之間,每次出船均需耗時約25日(包括駐守烏坵島),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留在左營軍港內,以備緊急事件時急用,因半夜若有突發事件,派車程序繁瑣,難以應變。今接獲裁決書,深感疑惑,經追查後,違規時間之日,敝人駐守於烏坵島上,應該是部隊內半夜突發事件,同袍駕車外出處理,以致超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對於車主以外之人駕駛車輛而違規之事件中,給予車主陳報違規駕駛人之救濟機會,對車主權益影響甚大。綜上說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或未依法陳報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始得就車主逕行裁決之。是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已使受處分人失去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陳報違規駕駛人等救濟機會,其裁決程序顯非適法。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且該車於96年7月26日0時20分許,行經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高楠公路金屬研發中心前路口,經科學儀器測得以時速75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2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異議人為職業軍人,現任職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轄之單位,於88年8月18日入伍,應於100年7月12日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士軍務處97年7月30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5247號函在卷為憑,核與異議人陳稱因服役於海軍單位,常往返高雄與烏坵島,每次出船及駐島來回需時25日等情相符,已可認異議人為在軍艦服役之現役軍人,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8條之規定,對異議人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而本案之舉發通知單係送達至異議人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忠德巷48號之戶籍地,此有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1紙足憑,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不合法,致異議人因服役軍中未能及時知悉遭舉發之事實,以採取相當之救濟手段,原處分逕予裁罰,已有違法定程序,自應予撤銷。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而本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終了時乃96年7月26日,迄今已逾三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予舉發。是以,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仍予舉發,於法即屬未恰。異議意旨雖未陳明及此,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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