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述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6年8月19日19時35分許,未經丙○○之同意,即擅自從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車庫鐵捲門旁之小門,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旋侵入上址,惟於其欲打開紗窗進入屋內客廳之前,即為適時返家之丙○○發現丁○○立身院內,乃大聲呼叫「有賊」(台語),丁○○隨即轉身逃逸,惟仍為前此甫遭竊並聞聲趕至之鄰人 施南 進所當場逮捕,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有關證人施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則證人施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院自得據為本案裁判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丙○○上開住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處大門沒有關,我先是有按電鈴,也有叫人,我是去那邊找綽號叫『 阿祥 』的朋友,因為我要找他,要買手機還給我姊夫,那人有去過我姊夫那邊,我記憶中的『阿祥』是住在那附近,但是都沒有人應門,我推開門,門就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嗣經鄰人協住
逮捕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施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坦承部分相符,並有現場圖乙份、照片13張等可資佐證,自堪信屬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其是要找一綽號叫「阿祥」之人云云,惟查,告
訴人丙○○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附近有無鄰人綽號叫『阿祥』或『阿清』之人?)沒有聽過。(檢察官問:你回去要開門時,有無聽到有人喊『阿清』或是『阿祥』的名字?)沒有,都沒有。(法官問:發現被告並喊抓賊之後,被告如何反應?是否有向你解釋?)被告沒有向我解釋,被告跑出來時,有看了我一下,我怕他追我,就跑到機車的另一邊,被告就從另一邊跑了,其後,我就看到鄰居追著被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從告訴人證詞可知其住處左右鄰人並無綽號叫「阿祥」或「阿清」之人,且被告如果確是要找人,告訴人已返家,被告何不向告訴人詢問,反而要向外逃逸呢?㈢再證人即被告之姊夫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
有無同行住在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那邊?)應該忠孝路那邊也有通訊行。(法官問:有無熟識的?)同行不一定要熟。(法官問:只是問你有沒有熟識的人住在那邊?)我跟此案沒有關係,我說沒有熟識的,會害到被告,我說熟識,就會作偽證。這樣會害到我。」又證稱:「(法官問:丁○○有無跟你買過手機,結果沒有付錢?)我手機都送給他了,怎麼會跟他收錢?這是沒有的事情,我不會跟丁○○收錢。(法官問:有沒有因為向你拿手機,致使丁○○不好意思,而去向別人買手機來還給你?)沒有這麼多規矩,以我們兩個親戚關係,沒有那麼多禮節規矩。(法官問:有無介紹丁○○去向一名綽號『阿祥』的人買過手機?)丁○○自己在業務中學習,不管我說有或者沒有,都會害到丁○○或是自己。此部分我拒絕作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證人乙○○如確曾介紹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同行「阿祥」(或「阿清」)者給被告認識,為何證人乙○○對此要閃爍其詞?甚至拒絕證言?況證人乙○○亦已證陳手機都送給被告使用,也不會要被告買收機來還。
㈣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朋友「阿清」(審理中改稱「
阿祥」)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該電話自94年11月29日起即停用,有檢察官當庭提出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與該「阿祥」(或「阿清」)者至少已逾一年半以上未曾聯絡,又何以突然前去尋找此不甚熟悉之人呢?㈤綜上所述,參以證人之證言所示,被告所辯非無故侵入告訴
人住宅乃是找人乙節,所辯純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隨身攜帶玻璃敲擊器及已磨成可供開鎖使用之眼鏡架各乙支,其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動機顯意在竊盜(惟尚未著手)、其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尚乏悔意,同時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敲擊器、眼鏡架及手套各乙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