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冠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冠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8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