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263號聲請人 陳治平
陳珮玉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陳興洲 於民國100年1月9日死亡,其等為繼承人,於100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陳治平、陳珮玉均為被繼承人陳興洲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按被繼承人陳興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陳一菁 、 陳壽延 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陳興洲目前合法繼承人應為陳一菁、陳壽延等人,聲請人陳治平、陳珮玉尚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陳治平、陳珮玉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