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部分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件附卷足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2克,因鑑驗使用0.0080克,驗餘毛重0.192克,其中因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80克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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