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安泰銀行、板信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4,113,7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後,於民國9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3月31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於9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75期,不計息,按月攤還22,72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仍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為由,不同意依上開還款條件成立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8年3月31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10日陳報狀附協商紀錄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6頁),應認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聲請人出生於41年9月,現年57歲,自95年7月1日起迄今
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其名下並無財產,惟95年度總收入為625,768元,平均月收入為5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總收入為589,968元,平均月收入為49,165元,97年度總收入為589,968元,平均月收入為49,164元,自98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含獎金、加給)收入為129,540元,平均月收入為32,385元,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明細表、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月起至4月止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125頁、第33頁),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乃具備償債能力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須支出8,870元,此外毋庸
再負擔扶養其他親屬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660元以觀,聲請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未逾前開範圍,足認係屬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8,870元,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並未陳報有何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情事存在(見本
院卷第12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迄98年5月底因擔任第三人鍾運財之保證人,而對永豐銀行所負逾期未還債務僅1,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再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未收回之合會債權達147萬元,其中20萬元合會債權已經第三人即合會債務人 胡柏葳 於98年6月清償完畢,並有卷附合會會單、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0至163頁),足認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之保證債務已足以其實行合會債權所收回之款項支付之,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積欠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債權人債務,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㈣從而,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32,385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
需必要費用8,870元後,仍有餘款23,515元可供運用,非不能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按月清償22,72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