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77號),嗣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
553號、以8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9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因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1日。乙○○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9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揭
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㈠於96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巷8之2號前,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供己騎用。
㈡於96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
路口,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有黑色手提包一只,遂竊走該黑色手提包(內有黑色皮夾一只)。然隨為丁○○所發覺,乙○○乃將黑色手提包歸還丁○○後離去。乙○○嗣將竊得之黑色皮夾留作己用,黑色皮夾內之健保卡、行照丟棄,身分證、駕照則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旁公園之站板底下。
㈢於96年6月23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之
10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罝物箱內之新臺幣
500元及七星牌香煙1條,及該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
三、嗣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銀色腳踏車於96年6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機車鑰匙1串、七星牌香煙7包,並由乙○○帶同警員循線查獲丁○○身分證、駕照各1枚。
四、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點間隔非遠,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9月)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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