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45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14號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假扣押程序所扣押之標的,亦經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6年1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14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受回執各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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