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6年5月17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96年3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30日)至96年5月9日故意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96號、97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7年8月4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該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應撤銷該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3年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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