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同居關係,民國97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47之40號甲○○經營之美髮店內,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眼挫傷瘀青、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腳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件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