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74號),本院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5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8月上旬某日」更正為「8月1日、2日間之某日」。㈡被告竊佔之土地範圍,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勘驗後,發現已經被告僱人拆除,無從命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爰以拆除前之現場照片作為附件,故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竊佔範圍如附件
2所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私利,漠視高雄市政府對土地所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任意佔據使用,惟嗣經警方告知竊佔高雄市政府土地後,旋即將搭建在高雄市政府土地上之廣告物拆除,此除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公司廣告經理,家境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