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榮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朝榮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朝榮有多次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以上贓物罪)六月、七月、八月、六月確定,均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市○○路○段○○○號五樓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經公訴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在卷可證,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其刑。又其有多次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以上為贓物罪)、七月、八月、六月確定,均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裁准公訴人所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後因無再施用傾向,公訴人乃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在偵查卷中可稽,本件公訴人又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二三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強制戒治中,其一再施用毒品,未痛下決心戒毒,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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