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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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48號原告 張美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張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6日結婚,嗣於88年回臺灣定居,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共同生活。
被告婚後經常喝醉酒且工作不穩定,經常與原告爭吵,於92年11月間被告與原告大吵後,即於同年月3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生死不明已於3年,且兩造分居已逾12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5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1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喝醉酒且工作不穩定,經常
與原告爭吵,於92年11月間被告與原告大吵後,即於同年月
3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11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伍秋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在西元1999年在臺灣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並於2002年1月向兩造分租房間居住,當時兩造同住,被告不愛工作、喜歡喝酒,兩造常常吵架,伊在原告家住了5年,2002年伊住原告家後不久,被告回去菲律賓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但伊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於91年11月3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喝醉酒且工作不穩定,經常與原告爭吵,嗣被告於91年11月3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