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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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原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訴訟代理人 林偉

被告 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部分為15.14坪(含地下四層之103號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時代廣場大樓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及車位清潔費700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0期之大樓管理費共16,650元,及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44期之車位清潔費共30,800元,合計47,45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0期之大樓管理費共16,650元,及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44期之車位清潔費共30,800元未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分別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給付追加原告 周方慰 (即本件被告)423,812元,及均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追加原告周方慰4,792,376元,及均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足證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達520萬元以上,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社區管理費債務47,45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在上開兩造互負債務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又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ll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裁定該事件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為此請求停止本件訴訟,待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再據以判斷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另訴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經本院以l07年度北訴字第34、45號事件受理,惟被告已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受理在案,又被告於該事件第一審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就訴外人 周方正 應繳之管理費均由其債務承擔,原告亦表示同意;且被告於該事件並以修繕費用作為抵銷抗辯,則就本件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之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牽涉前揭民事訴訟事件關於被告之債務承擔範圍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此等先決問題。又被告周方慰及訴外人 林欣瑩高陳綉治 主張原告疏於維護公共設施致渠等受有損害,另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由系爭事件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系爭事件涉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事件關於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是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ll15號事件,已於108年10月4日裁定該事件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故本院認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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