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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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010號
原告 余志勇
被告 余志興
訴訟代理人 余承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協議書),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7,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