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樂敘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敘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敘公司)前邀同被告謝佳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另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完成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繳息,定額攤還本金3,000元,自112年8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43%)加計週年利率3%,合計為5.43%計付利息;違約金部分,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樂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謝佳佑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樂敘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謝佳佑既擔任被告樂敘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樂敘公司之上述借款於111年9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如上述,被告謝佳佑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