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5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7,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漏未表明應如何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上訴狀雖列 鄭秀英 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如擬委任鄭秀英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請併提出委任狀。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