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

原告 莊安珠

被告 林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秉叡 給付新臺幣345,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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