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1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郭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