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66號
原告 周小弗
被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三民路口,在沿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左轉三民路行駛欲左轉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卻於號誌轉為紅燈後,起駛左轉未注意原告的綠燈直行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本件機車、安全帽、眼鏡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其他財物部分,若法院採予折舊賠償方式,折舊年限與計算方式如同機車折舊計算方式。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機車部分:
1、本件機車所需要的修復費用為6,700元(均為零件費用,詳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本件機車實際使用年數已經超過6年(詳見本院不公開卷,本件機車出廠年份為104年4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70元為限(計算式:6,700元×1/10=67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2、被告雖然辯稱部分損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該等部分不需要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觀本件機車的受損照片,係典型的撞擊、摩擦車損(本院卷第54-56頁),此開車損與本件車禍狀況相符。又本件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的汽車既然是在行進中而碰撞,依通常觀念,常伴隨著碰撞處周邊有摩擦、碰撞,甚至機車倒地後的大片車損,故被告的辯稱,實屬有疑,又被告並無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佐證,故本院尚難採信被告之抗辯。
㈢、安全帽、眼鏡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抗辯原告受損之安全帽、眼鏡價格分別為1,980元、6,000元,僅抗辯應該依法折舊,而兩造就本件財損之折舊計算方式,同意如本件機車的年限、計算方式,而本件機車已經超過耐用年限已如前述,故原告就安全帽、眼鏡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以198元、600元為限(計算式1:1,980元×1/10=198元、計算式2:6,000元×1/10=6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安全帽、眼鏡費用,二者加計為798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468元(計算式:本件機車賠償670元+其他財損賠償798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