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1號
原告 李建德
被告 浦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43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內,以帳號god4461號登入,並以「87」等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具狀以:兩造交易過程對話內容僅3句,並無交易糾紛情事,因事發當時被告處於睡眠狀態,在精神不濟狀態下回覆訊息,且燈光昏暗,購物平台聊天室窗極小,因而筆誤,被告當時係欲輸入「88」(再見之意),純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社會評價,故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蝦皮購物「聊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原告詢問「有盒嗎?」後,固有回稱「399還要什麼盒86」、「87」,然此僅兩造間私人對話,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顯非公然為之,客觀上無使第三人知悉對話內容,而致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