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楊翔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95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在國道三號北向36km中和出口匝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撞到由訴外人 劉韋辰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0元(零件466,267元、工資36,373元、烤漆17,360元),爰依照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是覺得維修費用過高,賠償金額我願意賠償,但我在執行沒有經濟無法償還,我希望等我執行完後有穩定收入我會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110年4月3日,在國道三號北向36km中和出口匝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撞到由訴外人劉韋辰所駕駛的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因為本件汽車受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520,000元(零件466,267元、工資36,373元、烤漆17,36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為182,295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7年6月(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汽車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年10月(本件汽車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而本件事故發生在110年4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562元為限(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又工資、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將上開零件折舊費用,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總計為182,295元(計算式:工資36,373元+烤漆費用17,36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8,562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金額的車輛維修費用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我在執行沒有經濟無法償還,我希望等我執行完後有穩定收入我會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95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零件折舊計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6,267×0.369=172,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6,267-172,053=294,214
第2年折舊值294,214×0.369=108,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4,214-108,565=185,649
第3年折舊值185,649×0.369×(10/12)=57,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649-57,087=128,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