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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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人 蕭廣慶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廣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 黃博洋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申辦貸款,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姑不論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究係該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抑係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記載之九百五十萬元。苟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就系爭房地確係買賣關係,則兩造間簽立買賣契約即可,何須另簽訂系爭約定書。又衡情買受人若欲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一般均係製作除總價外其餘均屬相同之兩份買賣契約書,另參照被害人相關供述之內容,買賣契約書上之總價既係通謀虛偽之表示,則系爭約定書即亦有虛偽買賣合意之可能。另依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記載,被害人於代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後,尚有餘額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去向不明,參照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本件並非單純之買賣,被害人確擅以上訴人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設立帳戶。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被害人陳稱:系爭約定書上記載扣除借款三十八萬五千元,係包括欠稅及系爭房地增值稅等部分,惟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須繳納增值稅,且房屋契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之被害人負擔;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上訴人名義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存款二十六萬元,隨即於翌日又經提領二十二萬元,其相關之存入憑證及取款憑條均係被害人之字跡,足見被害人係自行存入二十六萬元後,除其中之四萬元係上訴人因積欠信用卡款項遭扣抵外,被害人於翌日即又提出剩餘之二十二萬元,被害人特意為上開存提款之目的,係為造成上訴人有使用上開帳戶之假象;被害人於警詢中供承: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貸得款項後,由銀行代償塗銷原貸款七百七十萬元,剩餘之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三元,直接匯入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得二十五萬元等情,參照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存入憑條之記載,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有存入三十五萬元至被害人配偶 鍾惠美 之帳戶,而苟本件係屬買賣關係,豈有發生上開情形之可能,足見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依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被害人以上訴人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設立帳戶,其動機顯係為就近管理九百五十萬元貸款之便,否則上訴人與被害人事後所訂之系爭約定書上,即無於第一條後段約定餘款一百三十四萬元,須全數匯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可能。況依上開帳戶申請書對帳單欄勾選「請不必寄發對帳單,由申請人自行查詢有關交易或餘額」等情以觀,益見被害人為掩人耳目而要求不要寄發對帳單,乃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另除匯款予 王金龍黃唯綸 之匯款單係由上訴人書寫外,其餘均無上訴人之筆跡,參照匯款予王金龍、黃唯綸之當日,係由被害人同時填具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之取款條,除匯款予王金龍、黃唯綸外,並將其中之三十五萬元匯至被害人配偶鍾惠美之帳戶,益見上訴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係由被害人管理使用。再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無法提出被害人設立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授權書,亦無法解釋設立開戶之一百元何以係由該分行之公用金融卡存入,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說明相關轉帳收入傳票上上訴人簽名部分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二罪)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伊有簽立系爭約定書,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害人,曾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知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害人,被害人有清償伊合作金庫銀行、王金龍、黃唯綸之債務。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伊分別簽立切結書表示要向被害人買回系爭房地,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二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指稱被害人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等相關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委託被害人辦理貸款,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並非真正之買賣關係,所以才會有由伊支付被害人酬勞三十八萬五千元之約定;伊未曾同意被害人以伊名義設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且依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所檢送,即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買賣契約書,其內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惟系爭約定書則記載總價係九百五十萬元,兩造間如確係買賣關係,則何須另簽立系爭約定書;被害人以系爭房地貸得九百五十萬元後,尚有餘額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有無支付不明,而系爭房地關於土地部分無須繳納增值稅,房屋契稅為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被害人稱須為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與事實不符;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證之相關記載,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存入二十六萬元,於翌日即又領出二十二萬元,另四萬元因上訴人積欠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遭扣抵,則被害人稱該二十六萬元係借款云云,顯有疑義;彼等間如確係買賣關係,被害人何以得由總價金中取得二十五萬元之酬勞,又如何能於給付尾款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三元時,同日又匯回三十五萬元至被害人配偶鍾惠美之帳戶;被害人無法交待扣除代償款項後,餘額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之去處,足見彼等間非屬一般買賣關係;上訴人並未授權被害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設立帳戶,依被害人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被害人所為係為就近管理貸得之款項九百五十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後段記載:餘款一百三十四萬元須全數匯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古亭銀行之帳戶,否則買賣將自動失效,及開戶申請書對帳單欄上勾選「請不必寄發對帳單,由申請人自行查詢有關交易或餘額」,暨本件除匯款王金龍、黃唯綸之匯款單係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均無上訴人之筆跡,足見係被害人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設立該帳戶。上訴人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然查㈠、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誣告犯行部分: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其內係約定上訴人有買回期限等其他條件,並非假買賣之名而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並有系爭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載明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前,以總價一千零二十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如未能準時完成,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騰空遷出之切結書,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簽立,載明同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清償被害人對於日盛銀行之貸款,並同時清償借款及歸還系爭房地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於本件起訴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相關貸款之利息,伊對系爭房地附有買回期限之約定,足見彼等間並非真正買賣云云。惟附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係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一條所規定之典型契約,不得主張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逕謂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與被害人已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而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害人,被害人嗣以其本人及其配偶鍾惠美為共同借款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後,亦確實依約匯款償還上訴人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共計七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七元,並為上訴人償還其對於王金龍十萬元及對黃唯綸一百零五萬元之債務,足見被害人至少已給付上訴人價金八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其情形顯與虛偽買賣不同。另依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 賴瑞麟 證述各情,其承辦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過程中,買賣雙方雖有買回之約定,但過程中無人提及買賣係虛假等情,足見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並非事實。附買回買賣與一般買賣並不相同,出賣人既保有買回之權利,買受人願與出賣人訂立此種不確定之買賣關係,必係經過當事人仔細評估,及就損益為計算並約定條件後,始選擇附買回買賣方式訂立契約,其契約利益既經當事人衡量,所為條件自與一般之買賣不同,尚不得以被害人之銀行貸款利息係由上訴人繳納,即謂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另本件附買回權力之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依約定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被害人銀行貸款之本息,當有類似租金之意涵存在,其間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後,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僅繳納未滿一年之銀行貸款本息,則若謂系爭約定書均屬虛假,被害人豈非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反須背負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僅能寄望債信不良之被害人承諾能實現,被害人顯無可能為此不利己之行為。堪認系爭約定書並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買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書所定買賣總價為九百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不符,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惟查貸款人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在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較高之買賣價格,藉此虛增用以貸款不動產之價值,為銀行一般核貸實務所常見,該申辦書所填載之買賣總價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銀行內部自有其核貸徵信估價之機制,尚不能以上情即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因無法於約定期限買回系爭房地,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其配偶 張鳳祝 共同簽立切結書,同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前以一千零二十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若無法準時完成,即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遷出,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簽立切結書,載明同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清償被害人對於日盛銀行之貸款,並同時清償借款及歸還系爭房地,有切結書二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當初我買賣房屋有附買回條件,期間是三個月,但是我沒有拿到我的尾款,房子現在還是我在使用,黃博洋寄的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但是我知道我要跟黃博洋買回房子,我當時找人要去跟他買回,但黃博洋要求的金額太多」等情,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透過證人 黃冠文 ,向被害人表示願意以一千零二十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亦據黃冠文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亦知應於約定期限內向被害人買回系爭房地,僅係雙方對於買回價金無法合意而未能談妥,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與被害人間係成立附買回之買賣契約,否則何有上開簽立切結書及願買回系爭房地之言行。被害人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鳳祝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0一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及張鳳祝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民事判決均認系爭約定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害人依約給付價金九百五十萬元完畢,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等事實,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益徵系爭約定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並無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情事。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稱有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借款二十六萬元,均與事實不合,雙方確有約定報酬三十八萬五千元,伊係委託被害人貸款,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害人以系爭房地貸款九百五十萬元,於清償上訴人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及王金龍、黃唯綸之債務後,餘款有無交付上訴人,核屬是否有依約給付價金之民事糾葛,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上訴人以被害人未交付尾款而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無足取。上訴人雖辯稱:伊只是想要請法院判斷彼等間之系爭約定書是否係虛偽買賣,且被害人未將全部的尾款匯到約定之帳戶,償還錢莊後之餘款也未交給伊,所以伊認為被害人有侵吞犯行,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明知系爭約定書並非虛假,其與被害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其依約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被害人嗣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銀行貸款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匯款清償上訴人對於合作金庫銀行、王金龍、黃唯綸之債務,雙方之爭議僅係被害人清償上訴人前開欠款後之餘額有無交付上訴人,及彼等二人間是否確有二十六萬元之借款,或係彼等間是否有約定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報酬,而上情俱屬民事糾葛,惟上訴人卻捨民事訴訟程序不為,逕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虛構其與被害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假借買賣之名義而為不實之登記,並敘述其如何受被害人慫恿,將系爭房地以被害人充當人頭辦理買賣登記,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其均有依約按期每月償還貸款,被害人卻未依約將尾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匯入約定之帳戶,而指被害人有偽造文書及侵吞餘款之意,且上訴人除主張系爭約定書為無效外,並對被害人之侵占貸款餘額保留追訴之權,甚至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應限制系爭房地之買賣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書具之自首狀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明知其已與被害人訂立附買回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害人,卻虛構事實謂系爭約定書係虛偽,而具狀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被害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並請求限制系爭房地之買賣,其主觀上既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則上訴人所為當非僅係主張真正事實請求公斷,而係有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罰訴追之犯意,用以解決其與被害人間民事糾紛之目的,此部分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至為顯然。㈡、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犯行部分: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行員 洪淑玲 證稱:……伊是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帳戶開戶時之承辦人,當時是由被害人外出開戶,由伊打電話向本人確認……等情,而洪淑玲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而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且其歷次證詞互核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參酌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於開戶時分別留有上訴人自承為其所使用,即上訴人之居家電話、公司電話、行動電話等,並經洪淑玲在其上蓋有「已照會確認」之印;上訴人自承由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款予王金龍、黃唯綸之匯款單,係其所書寫等情以觀,堪認洪淑玲有以電話與上訴人本人確認上開帳戶開戶之事。依證人黃唯綸相關證述各情,及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黃唯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內容,足見被害人確有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一百零五萬元予黃唯綸,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黃唯綸之債務。又被害人另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十萬元,至王金龍安泰商銀之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坦承,並有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王金龍之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而被害人若非經上訴人之指示為上開匯款,被害人如何得知黃唯綸、王金龍等人相關帳戶之帳號,上訴人又如何能事先以電話告知黃唯綸將匯還款項,堪認上訴人確有指示被害人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款償還上訴人積欠黃唯綸、王金龍之債務。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領取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而參照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行員 吳佳玲 相關證述各情;將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轉帳收入傳票上之「蕭廣慶」簽名,與上訴人在系爭約定書、第一次切結書、第二次切結書、第一審歷次筆錄上之簽名比對結果,其中關於「蕭」字之運筆、字型、神韻、勾勒與角度,與第一次切結書及第二次切結書上「蕭廣慶」簽名之「蕭」字甚為相似;另與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印鑑卡上,由被害人所簽具之「蕭廣慶」簽名比對結果,二者間則有所差異,堪認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轉帳收入傳票上「蕭廣慶」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聲請將上開轉帳收入傳票送請筆跡鑑定,惟此部分待證事項已經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誣告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違背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上訴意旨相關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及上訴人雖聲請將相關轉帳收入傳票送請筆跡鑑定,惟此部分待證事項已經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再就何事項為調查,且原審縱就上訴意旨所稱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回答」,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答稱:「無」(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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