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9號原告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6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14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