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訴人瑋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被上訴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白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確有遲延情事,而非僅瑕疵修補問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天車輔助樑尺寸與送審C版本圖不符未改善完成一項,因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業主不同意上訴人如期陳報完工,可見此項缺失絕非原判決所稱係屬瑕疵修補問題。又由被上訴人於業主認定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完工後,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仍持續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修補之事實觀之(見上證一),益見系爭工程天車樑軌道尺寸與C版本圖不符一項,事關工程已否完工之認定,而非單純瑕疵修補問題。
二、本件工程縱認係屬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工程天車樑軌道尺寸與C版本圖不符一項,縱如原判決所稱,係屬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被上訴人工作有無遲延完成無關。然上開瑕疵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按修正後之C版圖施工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本負有按合約債之本旨修改上開瑕疵以補正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向業主極力爭取,業主始從寬認定,以現況竣工圖之補送審代替補正,此項補送審程序較之實際修改尺寸,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乃被上訴人復未積極配合竣工圖之補送審程序,導致完工日期遭業主認定遲延達十一天之久,致上訴人對業主負擔鉅額之違約金賠償而權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載之旨,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影本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證一之照片並不能看出是否為被上訴人以及是否係就系爭工程與施工圖說不符部分為修補,其施作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故本件被上訴人確無遲延完工至明:
上證一之相片所示施工日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遠遲於業主認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工程中本身所負責之施作工程部分早已完工。況從照片亦不能看出是否為被上訴人就與施工圖說不符部分為修補,又是否為修補及為何為修補,且由所謂系爭工程瑕疵可以補送現況竣工之C版竣工圖之方式驗收,顯見該上證一照片之施工縱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人前往施作,亦與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並無關係,除未影響系爭工程經業主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完工驗收程序,復未致使上訴人與業主間遲延違約金之計算有所變動擴大,故本件被上訴人確無遲延完工至明。
二、本件工程遲延係因變更設計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施工有所瑕疵,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遲延違約金乃其與業主間另一承攬法律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關聯,上訴人亦不得以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由,主張抵銷本件承攬報酬:
㈠、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結果之所以與原施工圖不符﹐以至於必須修改原施工圖為現況竣工圖,純係因為業者要求變更設計﹐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在變更設計後又未按圖施工﹐其後又不配合修改施工圖之情形﹐亦即在變更設計後並未存在一施工圖﹐可供被上訴人「按圖施工」。本案從頭到尾應只有二個施工圖,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存有三個施工圖。
㈡、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工程因採購之天車吊鉤高度未能符合業主未來業務之發展性與使用性,乃變更設計調整天車樑及滑車門尺寸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約定,本應由上訴人提供明確之修改圖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按圖施作。惟上訴人竟仍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既同意變更設計,並依業主要求之天車樑高度修改施工圖,而繪製C版本圖送審,乃被上訴人竟未按修正後之C版本圖施工」云云,顯與其主張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及上開合約約定不符。
㈢、此外,業主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會勘紀錄列有九點缺失中僅第三項(即天車樑及滑車門尺寸與送審之C版圖不符)與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有關,況會勘時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業主要求改善之對象又為上訴人公司,上開會勘紀錄第三項缺失復為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所致,故系爭工程縱有此瑕疵亦屬「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之瑕疵」,此部分亦顯與被上訴人之施作無關,依修正前民法第四九六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工作有瑕疵情事,顯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準此,本件系爭工程遲延既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變更設計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施工有所瑕疵,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遲延違約金乃係其與業主間另一承攬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所可能致生之損害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自不得以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由,以其與業主間另一承攬法律關係為據,主張以遲延違約金之數額抵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承攬報酬。
三、退萬步言之,本件系爭工作縱有瑕疵,亦因補送現況竣工圖而補正,不生損害賠償及抵銷問題:
㈠、按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縱有瑕疵,亦因補送現況竣工圖而補正瑕疵(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縱有瑕疵,亦因補送現況竣工圖而完成瑕疵修補行為)。
㈡、另有關上訴人一再指陳其極力爭取並與業主達成共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陳報完工,但業主從寬認定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經結構技師同意確認,而其隨即通知並告戒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親自或派員攜帶現況峻工圖向結構技師解釋云云,亦非實情。事實上,上訴人自始即未告知被上訴人補送審現況峻工圖有所謂時程上之限制。而係直到被上訴人辦理請款時,上訴人才提示其與業主之會議記錄內容及 尤瑋明 建築師事務所函件,並將所謂遲延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企圖推卸其自身過失責任。由此過程足證被上訴人補送現況竣工圖之瑕疵修補行為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補送現況竣工圖若有任何延誤,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縱有所謂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因瑕疵已為被上訴人所補正,則上訴人於本件承攬法律關係中是否仍受有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失,其因而所受之損失是否應以其與業主間另一承攬法律關係之遲延違約金為計算依據,均不無疑問。故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資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並進而主張得據以抵銷本件承攬報酬,殊屬無據,核無足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台中分隊直昇機棚廠鋼結構工程,依約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後,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嗣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之業主即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驗收完竣,詎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未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律師函檢附請款單及發票,請領上開工程款,上訴人均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直昇機棚廠鋼構工程,因採購之天車吊鉤高度未能符合業主未來業務之發展性與使用性,乃變更設計調整天車樑及滑升門尺寸,並由被上訴人按業主要求之天車樑高度修改施工圖(即天車樑C版本圖),送請監造單位尤瑋明建築師事務所核備。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並依業主要求之天車樑高度修改施工圖以繪製C版本圖送審後,竟未按修正後之C版本圖施工,致鋼構天車樑軌道尺寸與C版本圖不符,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遭監造單位尤瑋明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指正。嗣上訴人原與業主達成共識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陳報完工,惟因上開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經業主認定有結構上危險之疑慮,而不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陳報完工。經上訴人極力說明爭取,業主乃從寬認定若能將現況竣工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送請結構技師核定確認無結構上危險之疑慮者,則同意該日陳報完工。為此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王中偉 先生速攜現況竣工圖親自向結構技師解釋說明以取得確認同意,並告知送審圖之核准與否,事涉工程得否得如期陳報完工,以及逾期將負擔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請其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親自或派員北上向結構技師當面解釋修改之C版本施工圖,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中偉雖保證照辦,並稱絕對會讓結構技師滿意簽准,豈料被上訴人竟以函件寄送方式處理,而未派員當面說明,導致結構技師認為圖號內容不清晰無法審閱,且部分現況竣工圖與C版本圖之尺寸不符,仍有結構上安全之問題,故指示應依結構設計圖之設計原意修正,而未審認通過。嗣業主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工地會勘認定完工時仍未取得結構技師確認。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訴人依結構技師指示補強之意旨傳真繪製之新圖,始獲簽認同意。茲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在先,繼又不積極配合竣工圖之補送審程序,導致完工日期遲延十一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造成上訴人遭業主扣款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爰以此作為減少報酬之標準。而若認為此項減少報酬之標準仍嫌不明,則參酌新修正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之規定意旨,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工作之損害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又縱認本件非屬工作遲延而僅屬瑕疵問題,則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此瑕疵,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與此損害賠償債權兩相抵銷,已無所剩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台中分隊直昇機棚廠鋼結構工程,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嗣該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之業主即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驗收完竣,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卻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承攬人完成工作遲延責任?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予抵銷?茲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完工遲延責任: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固為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條修正後雖增定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諸此規定均以承攬人逾期完成工作為要件,至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乃承攬人應負擔之責任,並非承攬人工作之遲延,若承攬人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就令其工作有瑕疵,與工作之完成,究屬兩事。查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指正其施工尺寸不符時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確認完工時止,並無再度施工,則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指正前之施工,應已達完工之程度,否則被上訴人若未完工,應不可能僅憑事後補送新圖即可獲得業主同意認定完工。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不符修正後C版本圖一節,縱認屬實,僅為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被上訴人工作有無遲延完成無關。且縱使被上訴人事後補正其瑕疵時,已逾上訴人應向其業主陳報完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限,惟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分別成立者,為不同之債,探究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本應就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獨立判斷,要不能將其與上訴人和其業主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混為一談,上訴人以其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期為準,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本即失所依據,況被上訴人所為僅屬瑕疵修補之行為,自不能以其補正完成之日期作為認定完工之依據。總此,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即已完工,而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則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應負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1、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師 王朝人 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證稱:「業界習慣是由業主提供基礎設計由營造單位劃施工圖。我們(指上訴人)把鋼結構部分發包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由原告來劃細部圖及施工圖,本件原告遲延係因製作的鋼構與原送審核准的施工圖不符,造成業主不願意驗收,與原告主張之遲延原因無關。被告有要求變更工程,是因為業主要求,確實與原告訂的原合約不符,依約原告要配合修改,他可請求增加工程款。原告要提供的是製造細部圖及施工圖。」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 王振榮 於同日亦證稱:「本件變更工程部分,我們依業主要求,原告有提出製造細部圖。」(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王中偉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合約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圖樣之義務,變更工程是應被告(即上訴人)現場監工之要求。被告說不會劃施工圖,而且原告為請款方便,才幫他們劃並用快遞送給業主。依系爭鋼結構製造圖是業主要提供我的,我沒有義務幫業主畫,系爭C版本圖就是鋼結構製造圖。」(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鋼構之製造細部圖及施工圖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製造提出。該圖未向被告(即上訴人)收取費用,也未算入工程款中。」(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綜上證言及陳述,雖兩造對依原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劃細部圖或施工圖或鋼結構製造圖即本件C版本圖之義務,容有爭議,但已足證兩造對系爭直昇機棚廠鋼構工程,因採購之天車吊鉤高度未能符合業主未來業務之發展性與使用性,業主、上訴人乃變更設計調整天車樑及滑升門尺寸,並由被上訴人按業主要求之天車樑高度修改施工圖,即天車樑C版本圖送請監造單位尤瑋明建築師事務所核備屬實,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係因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伊係為請款方便,無因管理才幫上訴人劃C版本圖並用快遞送給業主,伊並未同意該變更設計,伊依原合約施工,難謂有瑕疵,且縱有瑕疵,亦屬「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之瑕疵」,依修正前民法第四九六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繪製C版本圖送審後,並未按修正後之C版本圖施工,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系爭鋼構天車樑軌道尺寸與C版本圖不符,而遭監造單位尤瑋明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指正,經上訴人極力說明爭取,業主乃從寬認定若能將現況竣工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送請結構技師核定確認無結構上危險之疑慮者,則同意該日陳報完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繪製現況竣工圖向結構技師解釋說明以取得確認同意,被上訴人以函件寄送現況竣工圖方式送審,而未派員當面說明,致結構技師認為圖號內容不清晰無法審閱,且部分現況竣工圖與C版本圖之尺寸不符,仍有結構上安全之問題,指示應依結構設計圖之設計原意修正,而未審認通過,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業主與上訴人至工地會勘認定完工時仍未取得結構技師確認。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王中偉依結構技師指示補強之意旨傳真繪製之新圖,始獲簽認同意等情,有尤瑋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尤備字第三五號函、結構技師 柯鎮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尤瑋明建築師函、建築工程申請完工勘驗會議紀錄、結構技師柯鎮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致尤瑋明建築師函及王中偉致結構技師柯鎮洋之函及附圖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百至一○五頁、五四至五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就上訴人抗辯:其於向業主爭取到於補送審現況峻工圖確認安全無虞即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報完工之機會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中偉先生速攜現況竣工圖親自向結構技師解釋說明以取得確認同意,並告知送審圖之核准與否,事關工程得否如期陳報完工,以及逾期將負擔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親自或派員北上向結構技師當面解釋修改之C版本施工圖,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中偉則一再保證定當親自或派員辦理,並稱絕對會讓結構技師滿意簽准乙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始即未告知被上訴人補送審現況峻工圖有所謂時程上之限制云云。然若非被上訴人自始即同意配合上訴人與業主之變更工程,依C版本圖加以修繕,則為何於協議變更工程時依現場監工要求繪製C版本圖並親自寄送業主?若謂其僅為求請款方便,始無因管理代上訴人繪製C版本圖,而未同意該變更設計,其依原合約施工,即無瑕疵,且縱有瑕疵,亦屬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之瑕疵,依法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其既無按C版本圖修改原工程之義務,那為何又願意應上訴人之要求先以函件寄送方式補送審現況峻工圖?嗣於結構技師以圖號內容不清及未按C版本圖施工,安全有虞為由不予審認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王中偉依結構技師指示補強之意旨傳真繪製之新圖請結構技師簽核,以便備料施作?(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由此亦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因未按原圖施工而在系爭工程修繕之照片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抗辯被上訴人於業主認定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完工,後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仍持續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修補乙節屬實。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於系爭工程有變更之需求時,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不得異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證人王朝人上開「依約被上訴人要配合修改...」之證詞,則被上訴人已同意依其所繪製C版本圖修改系爭工程,益徵明確,故應屬原工程合約內容之變更,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負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原合約內容施工,難謂有瑕疵,且縱有瑕疵,亦屬「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之瑕疵」云云,即不可採。茲被上訴人既同意變更設計,並依業主要求之天車樑高度按圖施工在先,繼又不積極配合竣工圖之補送審程序,導致完工日期遲延十一天,則難謂其無過失。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2、末查,依上訴人與其業主所訂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者,每逾一日應償付業主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五懲罰性違約金,以變更設計後之總價新台幣一億五千零三十萬元計,逾期十一天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150,300,000×0.15%×11=2,479,950),上開金額業經業主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上訴人對此等損害自應負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報酬債權與上開上訴人之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兩相抵銷,已無所剩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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