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35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傳中 律師
共同複代理
人 楊博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徵信事務委
託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疑其夫似與訴外人即同事 吳宏俐 有曖昧關係,本
欲委託被告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公司)調查
其夫是否有婚外情事宜,原告與女人公司之經理即同案被
告甲○○洽談相關工作與簽約委託事宜,並於民國97年7
月26日第一次與甲○○見面,原告提供吳宏俐之個人資料
,並告知關於吳宏俐之資訊(長相照片、手機號碼),被
告甲○○承諾先調查吳宏俐相關資訊。
二、97年8月4日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已調查到吳宏俐與其
丈夫離婚,可代為處理本件婚外情案件,女人公司趁原告
對於婚姻徬徨之際,以此話術,誆騙原告,並要求原告於
97年8月4日與女人公司簽定委託書,並於委任書右上角
簽:「附:本案如未完成,扣除成本開銷其餘退費甲○○
」,原告遂先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三、97年8月12日,甲○○明知原告將於8月14日即將出國之際
,遂以話術誆稱,已監聽吳宏俐之手機後發現,吳宏俐之
丈夫與吳宏俐將於8月13日一起吃飯;並向原告謂,可使
原告之夫與該女關係破裂、分手,要原告要做就要全套,
而非只是調查是否有婚外情。原告詢問甲○○要如何使其
夫與吳宏俐分手;甲○○約略表示,將派出一名A男去向
吳宏俐搭訕,後A男將與吳宏俐發生關係,破壞吳宏俐與
其丈夫之關係,並製造成一桃色糾紛而使吳宏俐名譽受損
;之後被告再至吳宏俐之公司,散布前開桃色新聞並使吳
宏俐離職;最後被告將派人打原告之夫,並使原告之夫認
為係吳宏俐找人所為,而對吳宏俐心生懷恨,而使原告之
夫與吳宏俐分手云云。實則,原告所提供給之電話根本錯
誤,根本無從監聽吳宏俐之電話,然而被告趁原告對於婚
姻徬徨之際,以此話術,誆騙原告,並要求原告趕快給付
200,000元,女人公司才能派出A男為該搭訕之行為,原告
因被告甲○○之話術,而給付200,000元給女人公司,此
時甲○○僅在電話中聯繫,原告要求與甲○○見面,惟甲
○○以繁忙為理由,由女人公司內乙○○副總代為接洽,
並收受原告之款項載於徵信委託書右上角。
四、此部分委任工作內容變更,於97年9月3日,原告與其母親
,至女人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3之事
務所,與女人公司承辦人員「副總乙○○」討論工作內容
時,原告之母代原告詢問林副總謂「成小姐當初她有跟我
講,成小姐的意思是說找一個人介入,然後讓老公看到這
個介入的人,甚至說不管對方(即吳宏俐)有沒有婚姻關
係,造成她是一個桃色新聞,讓她老公去卻步嘛!她是希
望用這樣的方式」後,林副總隨即答曰「我們也是朝這個
方向在做」,即可知委任女人公司之工作內容,已有上開
變更無誤。
五、另原告雖於委託書載委任之費用為800,000元,然女人公
司嗣於97年9月3日告知原告不用再給付尾款。此見於97年
9月3日,於女人公司事務所之談話錄音內容中,女人公司
之副總乙○○表示:「…公司已幫你吸收了一個50,000元
刷卡一成的費用…」、「公司已經幫你吸收了一成服務費
50,000元,甚至正常來講,至少我在公司我有這個權限,
我可以答應你,不給你收尾款。否則正常講公司一定會跟
你收尾款…」,意指原告刷卡付費,女人公司本需加收一
成服務費,現由女人公司自行吸收不再向原告收取,可推
知女人公司確已收取原告所付之委任費用共500,000元;
其並告知原告其毋庸再付尾款(原契約約定費用為800,00
0元,原告已先付500,000元,尾款餘300,000元)。
六、又97年9月3日,原告與其母親至女人公司事務所與被告副
總乙○○談話錄音內容,原告之母謂:「他(乙○○)就
是保證他不會收妳(原告)後面的300,000元,500,000元
幫妳做這個案子了結啦!那妳說中途來終止這個合約,他
沒有辦法還你一毛錢啦!就兩個保證嘛!因為他知道妳有
困難。」乙○○隨即問原告:「妳聽得懂嗎?」後原告之
母再問原告:「妳現在聽得懂嗎?意思就是這樣,從頭到
尾, 林總 的意思就是不會收妳這後面300,000元,把這個
案子做到當初的承諾。」乙○○隨即對原告表示同意原告
母親所言而說:「因為我知道妳也付不出來。」由此可推
知,女人公司副總乙○○即同意:女人公司不再跟原告收
尾款300,000元,女人公司願意以現已收取之500,000元為
對價,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破壞、挽回)之全部。
七、97年8月24日原告回國後與被告甲○○聯繫,甲○○告訴
原告:「你要的東西,已經準備足了。」,原告便於97年
8月25日要求與被告甲○○見面,孰料,被告甲○○開始
以出車禍、忙碌為由推諉原告之請求,最後甚至不接原告
之電話。被告甲○○並要求原告與林副總聯繫。97年8月2
7日原告與林副總見面,林副總給予原告一張一男一女在
停車場之照片,並告稱該女子為吳宏俐,且該男子為吳宏
俐之男友。然而該照片非常模糊根本無從判斷該女子為何
人,且若女人公司確有跟監,亦不可能僅有一張照片可提
供,被告又無任何資訊可證明該名男子為吳宏俐之男友,
女人公司欲以此誆使原告相信有為其任何委任之任務,實
顯荒謬。97年9月3日原告與其母親至女人公司事務所與林
副總談話,林副總又再誆稱知悉吳宏俐已回汐止上班,並
提供一張模糊不清之女性照片云云,實則,吳宏俐根本未
曾於汐止上班,而是在五股,更顯出女人公司一而再欺騙
原告,根本未為委任任務之行為,欲以此賺取原告之委任
報酬500,000元。
八、且原告後發現,被告就前開雙方約定之工作事務,皆無任
何處理之跡象,甚至有虛偽詐欺之情形:
(一)甲○○向原告表示,被告監聽吳宏俐之手機後發現,吳
宏俐之丈夫與吳宏俐將於8月13日一起吃飯一事,97年8
月27日原告至女人公司事務所發現,原告當時提供吳宏
俐之手機號碼,女人公司根本自始即抄錯,其如何能監
聽之?且女人公司97年8月27日才發現向原告反應。甲
○○前開所言係屬虛偽不實之表示,原告則因相信甲○
○之虛偽陳述,而與被告簽約並給付500,000元,被告
至今能無法提出其有監聽之紀錄或譯文,即可證明其根
本無為前開監聽之前置作業,原告確係因受詐欺而與被
告簽約,並交付被告50萬元,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二)甲○○曾表示,工作執行時會拍照,並提供照片等資料
向原告報告,惟原告於97年8月27日與乙○○會面時,
僅提供之照片僅可見一男一女在停車場,而該女是否為
吳宏俐,則因照片模糊而無從辨識。該男則非原告之夫
,亦無從說明該男子為何為吳宏俐之男友。之後原告多
次找乙○○接洽,亦僅另提供一張模糊不清之照片,無
法辨識,且照片中人之特徵亦與吳宏俐不符,亦與委任
之內容無關。
(三)原告與母親,於97年9月3日與林副總會談時,其表示吳
宏俐在新台五線88號一棟科技大樓處( 宏碁 )上班,並
說吳宏俐住在新店新坡一街,並拿照片給原告看。實則
吳宏俐工作之處所在五股而非汐止,吳宏俐之住所原告
早已提供與被告根本毋庸調查,且當日所出示之照片,
其中之人特徵根本與吳宏俐不符,足見女人公司根本毫
無執行雙方所約定之工作事務。而原告多次詢問工作進
度進展,甲○○避不見面,而乙○○則多次以各種理由
搪塞、敷衍,而拒不告知原告。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自始即無代原告處理事務之意,竟
施詐術使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約並給付50萬與被告公司,且
被告公司事後並無執行約定之工作事務。爰以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
一、關於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等,查系
爭合約確經原告慎思熟慮後才簽署,期間絕無詐欺等不法
情事。而被告所收費用,皆為執行受託事項、跟監等任務
;收取時,業經原告認可始同意支付,且所付款項,亦非
一次交付,而係分次給付。換言之,原告始終有充足時間
,針對委任報酬予以詳盡考慮,或多方諮詢其他業者,足
見被告稱系爭合約確經原告慎思熟慮後簽署,絕無任何不
法情事等語,不容原告片面反悔,空言否認。故原告主張
因受詐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等,被告絕無
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要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何況,被
告接受委任後,即指派人員即丁○○、己○○、辛○○、
壬○○等人進行跟監,確實執行受託事務,絕無懈怠。再
者,被告受任事務係處理破壞婚外情及挽回婚姻,因事涉
至少三個人間之感情糾葛,很多突發因素非被告所能事先
預測及控制,故無短期之時間表,此即被告人員乙○○一
再強調「…給我時間,我找人去接洽這個女的,一開始的
接洽比較難,可是只要這個點突破地話就會比較好處理,
就怕一開始她不接受,她如果有接受後就好處理,如果她
能接受那70%都沒問題,怕不接受而已,所以從接觸到接
受這段期間是難地」「…你要讓一個狀況在製造合情合理
,像我跟你不認識我怎麼會去跟你談科技的事情嘛!…所
以有一些東西的製造,需要配合一些當事人的現場狀況」
等語之意。且被告甲○○於97年8、9月間,因治療牙齒問
題,而有發音不清楚現象,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甲○○
因而不得不委請乙○○接續協助處理,豈料原告卻據以指
摘遭甲○○詐騙,實屬無稽。
三、兩造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依原告稱「(問:想好了怎
樣?)就還是要做啊」、「(問:你們討論過,那今天來
跟我講就是維持原來的吧?)對啊」等語。足見原告於97
年9月要求被告繼續處理受任事項,故兩造委任關係仍舊
存在,被告受領報酬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又即便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得片面終止委任
關係,惟依系爭合約第8條「縱因委任人與第三人達成和
解、撤回訴訟或委任人解除委任或委任人終止契約,委任
人仍應照付金額之約定報酬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
用…」約定,原告仍無由要求返還已付費用。
四、民法承攬乃重在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工作,而委任則是由
受任人提供勞務,在授權範圍內執行委辦事項。準此,因
被告係受託處理婚外情之破壞、及原告夫妻婚姻關係之挽
回,而該事務涉及諸多人為感情因素,非一蹴可幾,衡情
也絕無必定完成(即達成破壞婚外情成功及使原告婚姻回
覆圓滿);再加上,受任人一旦執行受託事務即必須支付
人事跟監等費用,為避免白費成本,徵信業界向以先收報
酬為原則,此亦與民法承攬關於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始有
請求給付報酬權利之規定,顯然不同。即本件兩造合約關
係非屬承攬,而應定性為委任,乃屬允恰。原告稱本件係
屬承攬云云,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交付新臺幣500,000元於被告,被告亦收受無誤。
二、兩造已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伍、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詐欺而撤銷?
二、被告甲○○是否有詐欺等侵權之事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詐欺而撤銷之部分: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指被告甲○○稱,已監聽吳宏俐之手機後,發
現吳宏俐之丈夫與吳宏俐將於8月13日一起吃飯;並向
原告謂,可使原告之夫與該女關係破裂、分手,要原告
要做就要全套,女人公司將派出一名A男去向吳宏俐搭
訕,後A男將與吳宏俐發生關係,破壞吳宏俐與其丈夫
之關係,並製造成一桃色糾紛而使吳宏俐名譽受損;之
後再至吳宏俐之公司,散布前開桃色新聞並使吳宏俐離
職;最後派人打原告之夫,並使原告之夫認為係吳宏俐
找人所為,而對吳宏俐心生懷恨,而使原告之夫與吳宏
俐分手等。97年8月27日原告與林副總見面,林副總給
予原告一張一男一女在停車場之照片,並告稱該女子為
吳宏俐,且該男子為吳宏俐之男友。然而該照片非常模
糊根本無從判斷該女子為何人,且若女人公司確有跟監
,亦不可能僅有一張照片可提供,被告又無任何資訊可
證明該名男子為吳宏俐之男友,女人公司欲以此誆使原
告相信有為其任何委任之任務,實顯荒謬。97年9月3日
原告與其母親至女人公司事務所與林副總談話,林副總
又再誆稱知悉吳宏俐已回汐止上班,並提供一張模糊不
清之女性照片等。被告對此亦無反對,足見被告在本件
契約中負有跟監原告丈夫及破壞吳宏俐與其丈夫之關係
兩者之義務。
(三)就跟監原告丈夫之部分,被告辯稱已有全程跟監,並以
照片數張為證,惟被告證人丁○○到庭陳稱:「其他的
三位證人(即辛○○、己○○、壬○○)是我的組員。
他們負責跟蹤。這個案子一天四個人分成兩班跟蹤。(
本院問:你與何人同組?)我只知道他姓蔡。他的綽號
叫 寶紹 ,她的姓名好像是叫辛○○。(本院問:跟了多
久?)比較集中在八九月。十月份有,但不記得次數,
十一月份也有,但次數很少,十二月份好像也有,但我
不記得次數,一月份沒有。八九月幾乎每天跟,但是假
日不跟,因為她的配偶在。之後他們三人向我報告,我
再跟乙○○用電話報告,沒有書面資料。」(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言中可知證人雖證稱有
去跟監,惟對於自己跟監之組員名字甚不熟悉,且依證
人所言八九月都有跟監,豈有不知自己組員名字之理,
故證人之此部分證言顯不足採信。
(四)再者證人丁○○亦陳稱:「跟監的內容我們沒有作特別
的紀錄,照相只是我照給 林鳴隆 看而已,外勤的部分是
我負責的,他只要知道我們今天是跟蹤何人,要我們報
告而已,只有我負責照相,其他三人不負責照相。我有
拿相片給乙○○。且我們只知道跟蹤的對象到達的地方
,並不會刻意去留意外遇案,這個案子是乙○○告知我
,但並不是外遇案,我只要告訴乙○○被跟蹤者到哪裡
就可以,她與何人接觸不必留意。(本院問:你知道這
個案子,是屬於何種案子?)我不清楚,乙○○並沒有
告訴我。(本院問跟監過程中,你有無發現除了被跟蹤
者配偶外,尚有何較親密的對象?)很難想起來。我們
只要知道被跟蹤者去了哪些地方,且有些地方我們不方
便進去。(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詞
可知證人對於跟監結果僅有照相並無做成任何紀錄,且
事後對於自己跟監之案件結果亦無任何印象,難認證人
確有依被告之指示進行跟監,故證人之此部分證言顯不
足採信。
(五)另證人證人丁○○亦陳稱:「去年八、九月都在,我都
在新坡一街靠近頂好,我車子停在頂好對面,我們在車
子裡面埋伏,這個人離開新坡一街我們會開車跟蹤,我
們跟蹤的人幾乎是搭乘計程車的,也曾經有搭公車。」
證人辛○○到庭陳稱:「本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四個人
,大約九月、十月,我們有輪流,我與主任同一組,我
們每天都跟,十一月是否有跟我不記得,那段時間我們
幾乎都是跑這件,跟監到十一月,我們跟監不用作報告
記錄,只要跟主任報告,因為跟監不可能兩個人都在車
上,有看到事情我是用沿路用電話跟他連絡,我是騎機
車,有時開車跟主任一起,我不知道這件案子是什麼案
子,為何要跟監也不知道,我們的酬勞一個小時三百含
油資,我不負責拍照,我在跟監這段時間,我只知道她
都一個人行動,有時候跟她先生一起出來,因為我看他
們從她家裡一起出來,所以我認為是她先生,我不知道
她有沒有在上班,我只負責跟監,她沒有經常在特定時
間到特定地點,是主任告訴我要跟哪個對象,我跟監的
時候對方沒有開車,她都坐計程車,我沒有看過她的車
,我們不用寫書面報告,我們只要跟主管報告即可。」
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在公司工作兩年,有在被告
公司加入勞保,兩、三個月前退掉,我的酬勞一個小時
三百元,本件在去年八月跟到十一、二月,我們的批分
單上面有記載,我們只看到他跟他先生在一起其他的對
象沒有看到,她先生我看過四五次,他先生是外國人長
的高高的,我看起來他們像夫妻,所以我認為是她先生
,她比較常去的地方是宏碁,是汐止宏碁大樓,我不清
楚她有沒有在上班,因為她的行蹤不固定,而且她常常
在家裡,我不知道她是否有車,因為她出門都坐計程車
,我沒有看過她開車。」證人壬○○到庭陳稱:「我在
被告公司一年多,有加入勞保,,薪水不一定,我一個
月薪水最多領五、六萬,98年4月領四萬多,跟監時領
多少我忘記了,在跟監中,我沒有看到被跟監者有跟其
他人較親密,有時候她會跟女性朋友吃飯,有時候跟她
先生一起出去,因為回報時我們的人有說過那是她先生
,所以我知道是她先生,她先生是外國人,她也沒有在
特定時間去特定地點,她出門都坐計程車,沒有開過車
,她行蹤不定,我們不用寫報告,我們只要回報即可,
也不用拍照,這件案子我們沒有跟丟過。我們沒有做其
他業務,我每個案子都回報主任,主任是否跟監要看情
況,這件案子他有去跟監,有需要時他就會去跟監,他
為什麼要跟監我不清楚,我跟監的時間不一定,這件案
子我到新店的新坡一街她住的地方,我埋伏的地點都在
車上,我車子停在看得到對方的地方,以得到出入口的
地方,我有白天到過現場,我不清楚現場是否有籃球場
或網球場,那邊路邊就可以停車,只要有位置就可以停
車,附近的黃線或紅線都會停,附近是否有停車格我沒
注意。」(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證
人等埋伏跟監之吳宏俐加對面籃球場及網球場之適時並
不爭執,原告並提出相片21張為證,且與被告所提出相
片相合(均為新波儷景),籃球場及網球場為大型運動
設施,甚為醒目,且吳宏俐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
月7日止於奇鈜科技股份公司,承租該公司所在之大樓
停車位係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有該公
司來函二件在卷可稽,足見吳宏俐是在奇鈜公司上班,
且長期自行開車上班,並非如前揭證人所稱係在宏碁大
樓上班,未開車,以計程車代步。證人於跟監之時長達
兩個月,應對附近地理環境及跟監對象等皆有一定之認
識,證人等如果真長期跟監吳宏俐,豈有不知附近有籃
球場及網球場等大型運動設施之理,且跟監對象本身已
在其所服務之公司租有停車位,顯見係以自用小客車代
步無疑,無需長期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足見證人
等之證言均不實在,被告並未依其協議內容進行跟監。
僅以幾張模糊不清之照片誆騙原告,嗣後即長期未履行
委任任務,被告女人公司對自稱專業之受任事項,對如
何進行,竟以需原告之意見而長期置之不理,顯係以詐
術騙得原告與之諦約,是以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為
有理由,系爭契約關係既經撤銷而消滅,原告訴請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女人公司返還500,000元,
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甲○○是否有詐欺等侵權之事由之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雖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
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
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故須受僱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始足
當之。
(二)本件原告陳稱被告甲○○以詐術欺騙原告簽下契約書等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甲○○有何詐欺之情事,被
告甲○○為女人公司之職員,雖代理被告女人公司與原
告訂約,然委任事項之執行,非由被告甲○○執行,被
告甲○○就女人公司是否自始無意進行委任事項,就卷
內資料及雙方錄音譯文均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事先得知,
其諦約之後,亦未參與委任事項之執行,且無發現有所
謂詐騙之情事,其非契約當事人,就其代理女人公司與
原告訂約之內容觀之,無任何不法事項記載,事後亦未
執行委任事項,無事證足認其有侵權行為,其未與被告
女人公司共同詐騙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規定訴請其與被告女人公司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