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易字第3號
請求人即
被處罰人 甲○○
上請求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秩字第
668號裁定裁處罰鍰,請求人請求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貳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確定,因無
力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請求人即被處罰人應繳
罰鍰總額1,500元,以75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二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