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千川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才靈芝農場
法定代理人 葉庚隆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
書狀載明下列事項:⑴被告三才靈芝農場之最新登記資料並查明
被告三才靈芝農場究係獨資或合夥?⑵受僱期間之起迄日是否為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或7月31日?⑶受僱期間是否原擔
任內勤工作,並自98年4月1日起改擔任業務工作?二者薪資之計
算之方式有無不同?⑷受僱期間曾於國定假日工作之證明?該日
之原工資是否已由被告給付?⑸是否有於98年7月17日簽具「離
職交接與保密協定書」?是否工作至該日止?(並請自行以繕本
或影本副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1樓),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