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被告丁○○犯有誹謗罪前科,其因誹謗、恐嚇原告丙○○,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
2190、23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97年9
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意圖散布於眾,向臺灣高等法院遞出再
開辯論狀,指摘原告等「作偽證」及誹謗原告等為「訟棍」
等語,全文節以「一個單純的吵架,就引來告訴人(即丙○
○)總共500萬元的索賠(被告300萬元、被告胞妹 薄慧廉
200萬元),告訴人當然覺得案子判得太輕,否則500萬元
如何拿得到。被告碰到訟棍,用法律來玩弄被告,被告沒有
說誹謗、恐嚇的話,...,告訴人除了找自己同居人乙○○
作偽證,還找了兩個員工...都做了偽證,告訴人用法律來
欺壓被告並用法律來模糊事情的真相」等誹謗言論。
2、被告97年9月8日向高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所呈
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狀誹謗原告等「同屬偽造文書罪之共
犯結構」、「套招羅織誹謗罪和恐嚇罪情節」等語,其文節
以「告訴人為了節省護士借牌費,自95年11月起即長期唆使
江曉玲 偽造文書...,告訴人之同居人乙○○又掌理養護所
之資金進出,告訴人、江曉玲和乙○○同屬偽造文書罪之共
犯結構。...告訴人並和江曉玲、乙○○套招羅織誹謗罪和
恐嚇罪情節,但套招總會有疏漏」、「顯示告訴人和他的同
居人乙○○欺侮被告不懂法律,認為只要興訟就能對被告予
取予求」。
3、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攥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
義:「訟棍」為「挑唆訟事,從中取利之人」。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
○○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原本、 陳蓋聖 律師事務所函
、申訴補充理由書影本、原告乙○○簡歷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有關被告於書狀上主張「被告碰到訟棍」部分:
1、被告於93年4月30日至94年3月31日任職長旺養護所備值護
士,離職後當時擔任長旺養護所主任的原告丙○○竟偽造不
實員工名冊,每逢單月向主管機關台北市社會局謊報被告為
長旺養護所護士,95年7月間原告丙○○欲頂下長旺養護所
並更名為大同養護所,因更名和更換負責人需要繳驗護士執
業執照,原告丙○○即向不知情的被告央求再度在長旺養護
所擔任備值護士,當時被告正在找正職的護士工作,原告丙
○○允諾如果被告找到工作,她同意立即撤銷被告在其養護
所的執業執照,讓被告轉赴新職,因此被告自95年7月31日
起二度擔任長旺養護所備值護士。被告於95年8月27日找到
新工作欲離職取回證照,原告丙○○卻以養護所正在申請更
名為由拒絕被告離職請求,由於被告的護士證照被原告丙○
○扣押在養護所,她也不肯開立離職證明給被告,但新東家
誠泰 護理之家急需護士,負責人 許勝漢 要求被告先上班,等
原告丙○○歸還護士執照再行辦理執業執照登記。95年10月
18日長旺養護所獲准改名為大同養護所,原告丙○○卻遲至
95年11月21日才將護士證書還給被告,並謊稱護士執業執照
遺失,後由被告寫切結書給台北市衛生局才能辦理撤銷執業
執照。95年11月22日被告由胞妹薄慧廉陪同前去大同養護所
領取原告丙○○積欠之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因丙○○不
肯給付而發生爭執。事後原告丙○○即告被告和胞妹薄慧廉
侵入住居罪(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恐
嚇罪和誹謗罪(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起訴),另
外告被告強奪罪(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
。案件偵辦期間原告丙○○車禍住院,她向被告丈夫表示要
和解,被告到她的病房探視並尋求和解,但她的同居人即原
告乙○○不斷對被告辱罵,被告因不堪受辱向士林地檢署提
誹謗罪告訴,原告乙○○被以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偵字第7357號),原告丙○○立即又對被告提告侵入
住居罪被台北地檢署起訴(97年偵字第1793號),台北 地院
以丙○○和乙○○之證述不可採信,判決被告無罪(97年度
易字第1662號)。接著原告丙○○和乙○○隨即展開對被告
瘋狂提告:
①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
告誣告罪(士檢97年度偵字第7990號不起訴處分,乙○○提
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士檢98年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
,乙○○又提再議,高檢署又發回續查,目前士檢尚未通知
續查案號)。
②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
告湮滅證據罪告訴(士檢97年度偵字第10750號不起訴處分
,乙○○提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士檢98年偵續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乙○○又提再議,高檢署又發回續查,目前士
檢尚未通知續查案號)。
③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
告妨害秘密罪告訴(士檢98年度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

④原告乙○○被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向士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狀中指「乙○○身
為高級知識份子卻知法犯法」,原告乙○○即對被告提告誹
謗罪(士檢98年度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
⑤原告乙○○也向士林地院提起誹謗罪自訴,士林地院不受理
(97年審自第2號),因未開庭不知他所指誹謗為何。
⑥原告乙○○為了報復被告,向被告老 闆誠泰 護理之家負責人
許勝漢警告不能再雇用被告,以致被告被迫辭去護士工作,
回花蓮照顧患失智症的年邁婆婆並兼耕作農地。乙○○卻向
勞保局檢舉被告為假農民請求勞保局撤銷被告的農保資格,
檢舉案不成立,乙○○再向花蓮縣政府檢舉被告為假農民,
請求撤銷被告的農會會員資格,檢舉案又不成立,乙○○再
向士林地檢署以被告偽造文書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企圖詐取農
保給付,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罪和詐欺罪(士林地檢署98年偵
字第1146號,後由該署簽請移轉到花蓮地檢署偵辦),乙○
○也以被告婆婆 洪詹菊花 是偽造文書罪的幫助犯提出告發(
士檢98年偵字第5660號,後由士林地檢署簽請移轉到花蓮地
檢署偵辦),三案經花蓮地檢署偵結都不起訴處分(花檢98
年偵字第2301號)。
⑥原告乙○○也向士林地檢署以壽豐鄉農會總幹事 曾淑懿 圖利
被告,告發曾淑懿瀆職罪(士檢98年他字第266號,因被告
非當事人無法知道目前該案進度)。
⑧被告前任老闆 施健國 也因細故被丙○○告侵入住居罪,被乙
○○告恐嚇罪,97年初施健國告訴被告:乙○○長期擔任司
法記者在司法界的人脈很廣,乙○○甚至敢直接向承辦乙○
○和丙○○案件的檢察事務官施壓,因為他在台北地檢署接
受偵訊時親自聽到辦案的檢察事務官尹文光對丙○○抱怨遭
到乙○○施壓。施健國的侵入住居罪和恐嚇罪都被起訴,他
認為自己是因乙○○的施壓才被起訴,在台北地院向承審法
官述說他在台北地檢署聽到的情形,法官不予理會但乙○○
立即告施健國妨害名譽罪(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0189號
不起訴),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赫然載明:本署檢察事務官於
96年11月2日在96年偵字第13797、13799號案件偵查中向
丙○○表示「你告訴乙○○,他沒有必要向我講那些話,說
什麼還有高檢署,他認為我會怎樣,他認為我會偏袒被告嗎
?…拿高檢署來壓我…」等語,此有本署97年11月25日勘驗
筆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人可能向
該案承辦人之長官施壓始遭到起訴。乙○○不服提出再議,
高檢署發回續查(北檢98年偵續字第216號),續查時北檢
傳喚被告和 洪嘉敏 (養護所業者)出庭當證人,乙○○立即
以被告、洪嘉敏和施健國三人將北檢97年偵字第20189號不
起訴處分書散佈於眾,告被告等三人妨害名譽罪(北檢98年
他字第3642號偵查中)。
⑨被告只在書狀上主張自己遇到訟棍,原告乙○○和丙○○即
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誹謗罪(98年偵字第5218號偵辦中),偵
查庭上乙○○提出國語辭典對「訟棍」的定義給檢察官,檢
察官看了對乙○○說:「這樣描述的訟棍跟你很像」,又說
:「你們那麼愛告人乾脆來法院上班好了」。
⑩原告乙○○認為被告律師陳蓋聖教唆被告在書狀中指稱乙○
○為訟棍,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陳蓋聖律師違反律師法和律
師倫理規範,台北律師公會要求被告前往說明,現正由台北
律師公會處理中。乙○○也向台北地檢署提告陳蓋聖律師誹
謗罪(北檢98年他字第5788號偵辦中)。
⑪原告丙○○違背承諾不讓被告離職並違法扣押被告護士證照
近3個月,誠泰護理之家急需護士,老闆許勝漢要求被告先
行上班,待取回證照後再辦護士執業登錄。乙○○竟然向台
北縣衛生局檢舉被告護士證照被其同居人丙○○扣押3個月
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無法辦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
人員法,最後被告被台北縣衛生局罰款6000元。但乙○○還
不甘心,向士林地檢署以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提出告發(97
年他字第3036號),開庭時檢察事務官告訴乙○○,違反護
理人員法並不涉及刑法,不能告發,乙○○才當庭撤告。
⑫原告乙○○認為他檢舉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一事,台北縣衛
生局對被告通風報信,向板橋地檢署對台北縣衛生局局長許
銘能和承辦 張育琪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板檢98年他字第
787號,由於被告非當事人無法知道目前該案進度)。
⑬被告受傳喚為板檢98年他字第787號案件出庭作證時,指乙
○○四處傳送其檢舉函,才會知道是他檢舉一事,乙○○立
即向板橋地檢署告被告偽證罪(板檢98年偵字第23877號不
起訴處分)。
⑭原告丙○○對被告和胞妹薄慧廉提出多項告訴之後竟在被告
二度離職後又開始偽造不實員工名冊,向台北市社會局謊報
被告為大同養護所護士,直到96年8月13日才終止此項惡行
。97年1月被告向台北市社會局查詢才知此事,向士林地檢
署提出告訴,原告丙○○和護士江曉玲被士林地檢署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97年度
偵續字第306號),現正由士林地院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
239號)。
(二)有關被告於書狀上主張原告「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
之共犯結構」、「套招羅織恐嚇罪和誹謗罪情節」部分:
1、97年3月7日士林地院審理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案件時
,法官分別問丙○○、乙○○和江曉玲:「何以台北市社會
局出函表示丁○○從94年4月1日到96年8月13日擔任大同
養護所的專任護士?」。丙○○答:「可能是忘記把名冊刪
掉。」、乙○○答:「不可能,社會局說的不是事實,我有
證據,他來要錢,我們有證書執照,後面都有登錄」、江曉
玲答:「應該是報給社會局的函的離職日期沒打上去」,三
人的回答均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偽造文書之罪行。以上情節對
被告而言,就是「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

2、同案(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原告丙○○指大同養護所
居民宋 謝阿昭 因告訴人誹謗而離所,97年3月7日士林地院
審理時檢察官因此問丙○○:「有人因為這樣退房轉出?」
丙○○答:「謝阿昭在12月底、1月就轉到別的醫院,…」
、檢察官問江曉玲:「當時的聲調養護所的其他住民是否聽
得到?」江曉玲答:「聽得到,…,且後來因為這個事情,
謝阿昭到了月底住滿那個月就搬走了」、檢察官問乙○○:
「當天11月22日爭吵發生後,有病患向員工詢問當天發生什
麼事情,並且要離開?」乙○○答:「當天就講了,隔了不
久家屬就來辦手續,因為隔沒幾天他兒子就來解約」、檢察
官問賴怡杉:「在你放完婚假回來是否有住民不住了?」賴
怡杉答:「我知道有一個,但是名字我忘記了」。但宋謝阿
昭的丈夫 宋天福 於96年3月26日在士林地檢署證稱他聽不懂
國語,他太太 宋謝阿昭 因腦瘤開刀,沒辦法聽懂別人說的話
,也沒辦法用言語表示,已將宋謝阿昭帶回家自己照顧,而
且宋謝阿昭是96年2月16日才離開大同養護所,並非乙○○
所稱:宋謝阿昭的兒子隔沒幾天就來解約;也不是賴怡杉所
稱:放完婚假回來(95年11月26日)有一個住民不住了;也
不是江曉玲所稱:宋謝阿昭95年11月底就搬走了;亦非丙○
○所稱:宋謝阿昭在12月底、1月就轉到別的醫院。顯見丙
○○、江曉玲和乙○○四人事先套招作偽證,但套招時沒套
好細節,才會發生四個人產生四個不同日期且都與宋謝阿昭
實際離所日期不符。以上情節對被告而言,就是「套招羅織
恐嚇罪和誹謗罪情節」。
3、原告丙○○為了節省護士薪津,長期唆使江曉玲偽造文書向
社會局謊報被告為其護士,當時若原告丙○○據實以告,被
告絕不敢在其養護所二度擔任備值護士,也就不會有日後的
紛爭。被告在訴狀上具體指出原告丙○○、乙○○、江曉玲
和賴怡杉四人在法庭上多處不實的證詞,並據以主張原告「
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套招羅織恐嚇
罪和誹謗罪情節」,如果這就是原告所謂的「以文字傳述誹
謗原告」,而非被告應有之訴訟權利,那台灣的法律豈非不
公又不義?
4、原告丙○○分別在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台北地院
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及士林地院96年
度易字第2190、2397號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指「被告個性古
怪,難與人相處,歷經軒園、 主恩 、長旺、大同與誠泰等養
護所任職護士從未超過四個月,離職後都指摘歷任老闆的不
是,典型一日打漁三日曬網的待業族,…,典型為錢不顧情
面性格的愛錢族。…?…實受第三人蠱惑教唆而濫訟的被告
了無人性、…丁○○係不按牌理出牌的雙面刀鬼」。被告任
職軒園養護所前後共一年一個月,並非「未超過四個月」,
與負責人 盧嘉富 相處愉快並無不合。被告任職主恩養護所兩
個月,的確未超過四個月,但與老闆施健國相處愉快並無不
合。被告任職丙○○的長旺與大同養護所前後一年三個月,
並非「未超過四個月」。被告任職誠泰護理之家七個月,並
非「未超過四個月」,與老闆許勝漢相處愉快並無不合,最
後還是因為乙○○打電話對許勝漢說被告吃裡扒外,會檢舉
老闆,個性不好等不實指控,並警告許勝漢不能雇用被告,
許勝漢迫於無奈,請被告不要為難他而要求被告離職。乙○
○和丙○○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被告誹謗罪(98年偵字第5218
號),偵查庭上檢察官說原告在訴狀指被告「受第三人蠱惑
教唆濫訟了無人性」其嚴重程度比被告在訴狀指原告「訟棍
」有過之無不及。丙○○在書狀上顛倒黑白,誣詆被告任職
護士從未超過四個月、離職後都指摘歷任老闆的不是、典型
一日打漁三日曬網的待業族、典型為錢不顧情面性格的愛錢
族(丙○○為了節省開銷長期偽造不實員工名冊,向台北市
社會局謊報被告為其養護所護士,竟誣詆被告是「典型為錢
不顧情面性格的愛錢族」,讓人忍俊不禁,大開眼界。)、
受第三人蠱惑教唆濫訟了無人性、丁○○係不按牌理出牌的
雙面刀鬼。如果採用原告相同的標準,這難道不是丙○○以
文字傳述誹謗被告嗎?如果採用原告相同的求償標準,丙○
○要怎麼賠償被告?
(三)結語:
原告指被告以文字傳述誹謗原告,但原告所提之所有情節都
是被告根據警察局、地檢署和法院筆錄及親自聽到許勝漢、
施健國對被告所講述,書寫於書狀上做為訴訟程序攻擊防禦
之地位所為之主張,況且士林地院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
誹謗罪和恐嚇罪被告和胞妹薄慧廉已被各判拘役40日確定,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告已賠償丙○○5萬元、胞妹薄慧
廉已賠償丙○○4萬元,乙○○告被告誣告罪部分也已不起
訴(96年度偵字第7357號)。如今丙○○拿著9萬元賠償金
和乙○○聯手再提民事賠償,完全違反一般人對類似法律案
件的認知。
(四)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1、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影本
2、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3、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4、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79號審判筆錄部份影本
5、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79號審判筆錄部份影本
6、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057號詢問筆錄影本
7、宋謝阿昭96年2月16日離開大同養護所證明影本
8、丙○○多次在訴狀上實施她和乙○○宣稱的「以文字傳述
誹謗」丁○○部分內容影本
9、乙○○郵寄訴訟資料並書寫恐嚇文字影本
10、丙○○對施健國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影本
11、丙○○對丁○○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影本
12、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1、95年7月間反訴被告丙○○向反訴原告央求再度在長旺養護
所擔任備值護士,事後丙○○違反承諾不讓反訴原告離職、
違法扣押反訴原告護士證照並拒絕支付積欠之15,000元護士
執照津貼,反訴被告乙○○並向台北縣衛生局檢舉反訴原告
護士證照被其扣押3個月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無法辦
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人員法,致反訴原告被台北縣衛生
局罰款6000元。
2、金錢損失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反訴原告48,000元,
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原告72,000元,計算標準如下:
①反訴被告丙○○積欠反訴原告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
②反訴被告乙○○向台北縣衛生局檢舉反訴原告護士證照被其
同居人丙○○違法扣押3個月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
無法辦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人員法,致反訴原告被台北
縣衛生局罰款6,000元,此罰款應由反訴被告丙○○賠償。
③三年來反訴原告被丙○○和乙○○濫告、濫檢舉,台北花蓮
兩地奔波往返於警察局、地檢署、法院和受理檢舉單位,耗
費反訴原告許多時間、交通支出和請人代為照顧患失智症婆
婆的支出總計99,000元,計算標準如下:
每一趟交通費以1500元計(包括花蓮至松山火車來回車資
427×2=854元、婆婆家至花蓮火車站來回計程車資300元、
松山火車站至目的地來回計程車資350元),請人代為照顧
患失智症婆婆每次(天)以1500元計,合計每趟總支出
3,000元,每一件刑事訴訟和檢舉案平均以3趟計算,每一
案支出為9,000元。
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兩次侵入住居罪(士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793號起
訴,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以丙○○和乙○○之證述
不可採信判決反訴原告無罪)和強奪罪(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3案應賠償反訴原告27,000元。
反訴被告乙○○告反訴原告6案刑事告訴不起訴或當庭撤告
,2案檢舉不成立,合計8案乙○○應賠償反訴原告
72,000元。
3、精神上損害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
乙○○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
4、爰聲明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48,000元,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72,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1、反訴原告訴求之基礎係主張其或親友與反訴被告有多項訟事
,其中有多件不起訴或判無罪,近而產生勞費或精神損害求
償,另外尚包括護士執照津貼、罰款,唯此與本件本訴部分
係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攻擊原告「訟棍」、「偽造文
書之共犯結構」‧‧‧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
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兩者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訴訟標的
、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反訴提出之要件。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修訂本原本、陳蓋聖律師事務所函、申訴補充理由書影本、
原告乙○○簡歷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然查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及狀
內所載雖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辯稱:原告
乙○○、丙○○對其展開瘋狂提告,有部分案件獲不起訴處
分,然原告等又聲請再議,目前仍尚有多起案件在訴訟中;
又其曾經對原告丙○○告發偽造文書案件,因原告乙○○與
丙○○在一起,其合理懷疑原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原告丙○○曾經對其提出恐嚇、誹謗等案件,當時原告乙○
○為證人身分,其當時曾與原告乙○○爭吵,故懷疑原告乙
○○作偽證,且原告丙○○、乙○○和江曉玲三人於偵查中
之回答均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偽造文書之罪行,是該情節對
被告而言,就是「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
,其於書狀內僅係陳述自己感受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①原告丙○○、乙○○指稱被告於97年9月8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時,在狀紙上指摘告訴人丙○
○、乙○○「告訴人為了節省護士借牌費,自95年11月起即
長期唆使江曉玲偽造文書...,告訴人之同居人乙○○又
掌理養護所之資金進出,告訴人、江曉玲和乙○○同屬偽造
文書罪之共犯結構。..告訴人並和江曉玲、乙○○套招羅
織誹謗罪和恐嚇罪情節」一事,及於97年9月10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狀紙上指摘原告丙○
○、乙○○「一個單純的吵架,就引來告訴人總共500萬元
的索賠...,被告碰到訟棍,用法律來玩弄被告......
,告訴人除了找自己同居人乙○○作偽證,還找了兩個員工
....,告訴人用法律來欺壓被告並用法律來模糊事情的真
相」一事,此有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
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並為原告指述之記載。
②然查被告書狀陳述之對象係承審該案之法官,且觀諸附表所
示兩造間互訟之民刑事清單所示之諸多案件,被告上開狀紙
陳述內容,顯係單純表達其內心感受到「被告碰到訟棍,用
法律來玩弄被告」之情緒,並基於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地位
所為之主張陳述,故被告係具狀向特定法院陳述、答辯,並
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其內容,主觀上亦無將上開事
實散布於眾,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③又被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原告丙○○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街○○○巷1之1號之大同老人養護所
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
30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由原告乙○○擔任原告丙○○該
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195、119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主
觀上據此認為原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不斷
藉由訴訟以獲取被告給付報酬等情,亦非全然無因,實難認
其係明知為不實,而虛加指摘,有誹謗原告等名譽之故意。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彼
等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彼等遽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
○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依反訴原告之主張,金錢損失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
反訴原告48,000元、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原告72,000
元。其賠償內容包括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6,000元罰款
、訴訟交通支出及請人代為照顧失智症婆婆支出99,000元,
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侵入住居罪部分,經判決無罪,
另強奪罪部分經不起訴,應賠償反訴原告27,000元;反訴被
告乙○○告訴反訴原告6件刑案,經不起訴或當庭撤告,2
件刑案檢舉不成立,合計8案,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
原告72,000元。精神上損害部分,反訴被告丙○○、乙○○
總計對反訴原告、胞妹薄慧廉.....提出28項刑事告訴...
後來又從施健國口中知道乙○○敢直接向辦案的檢察事務官
尹文光施壓之後,深恐反訴被告乙○○也向承辦反訴原告案
件的辦案人員施壓.....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侵入住
居判無罪和強奪罪不起訴處分,讓反訴原告身心俱創,各向
反訴被告乙○○、丙○○請求1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
3、經查反訴原告訴請之基礎係主張其或其胞妹與反訴被告有多
項訟事,其中有多件不起訴或判無罪,近而產生勞費或精神
損害求償,另外尚包括護士執照津貼、罰款,唯此與本件本
訴部分係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誹謗原告「訟棍」、「
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依
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兩者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訴
訟標的、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反訴提出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反訴訴訟費用額3,4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