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易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秩
字第66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有本院98年度北秩字第669號裁定書
、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
1,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