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2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2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0,844元。又聯
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