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6年3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
4月25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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