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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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 蕭永松 被告 蔡文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郭國賓 持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支票5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97萬元向原告借款,原告則扣10%計算利息,郭國賓交付之原告簽發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示,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命,嗣被告異議,本件視同起訴,原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郭國賓已將對被告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萬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她與訴外人郭國賓間係因賭債關係才會開立這些支票。約民國96、97年間其共開立十幾張支票交給郭國賓,其中部分有清償,部分未清償,郭國賓還因此押走被告男友,經被告報警後,郭國賓宣稱被告如撤案,即無須再返還該賭債,惟被告因失察未將支票要回,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付,以為清償方法,但發票人卻抗辯未收受借款而借貸未成立者,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支票5張向訴外人郭國賓借款,嗣郭國賓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先予扣除10%作為借貸利息,而後該支票經到期提示卻均不獲付款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卷內為證。惟被告既辯稱她與郭國賓間並無借貸關係,該支票係因賭債關係而開立等語,即等同被告抗辯未有向郭國賓收受借款之事實,而原告稱其繼受郭國賓之債權,兩造間即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原告自應就郭國賓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出示上揭支票外,就其借貸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先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而開立支票,嗣於本院庭訊時改稱伊與被告不認識,係自郭國賓處繼受取得該債權等語。原告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故原告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正。
(二)是以,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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