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峰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另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乙○○之夫 林志明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初某日、94年10月上旬某日,分別在桃園縣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麥當勞內、中壢火車站,分別將甲○○所有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
0000000000帳號、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000
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乙○○之部分,透過其夫林志明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6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PDA拍賣廣告,使丙○○陷於錯誤,上網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該PDA,並依指示先後於匯4106元、1907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匯400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嗣隔第三天後,真正賣家將PDA寄予丙○○,丙○○亦當場付清4500元,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於論罪科刑部分補載如下: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甲○○因其經濟困難等因素而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亦詳後)。次查本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犯後業經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前開被告甲○○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戶無法使用,沒收亦無實益,俾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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