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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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2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第1期攤還日為92年2月2日。每月1期,分20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本金及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269,415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及得利晶片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未能如期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及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8.59%計算利息,暨延滯在3個月以上者至清償日止,逾期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58,410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修訂條款、消費帳單、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24、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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