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水金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43巷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吳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