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傑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煒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煒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6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 蔡孟軒 ,對其佯稱:可透過「JPC貿易」二手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孟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曾煒傑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保管及使用,其並於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阿寶」有一段時間,當時我們認識二、三個月,他說家裡的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信用不好,所以要跟我借帳戶讓家人匯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91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上揭所示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孟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統號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110年6、7月間在路竹一間7-11當面交給他(阿寶)的,我有特別提醒他千萬不能給詐騙集團,也不能亂用;我現在在夜市擺攤等語(見偵字3456號卷第16至17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於將帳戶交付與不知名對象,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知悉(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另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綽號「阿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10年6月8日至同月21日間之餘額僅為23元等節,(見偵字3456號卷第16至17頁、警卷第31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阿寶」實際上要拿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去作什麼等語(見偵字3456號卷第16頁),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彰化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時,因上開彰化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此亦足見被告縱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尚未賠償),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於夜市擺攤營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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