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於偵查中以陳述狀自承:已知收受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之通知,惟因基於個人進修、工作、考試及新冠肺炎疫情流行等考量,無法回國等語,足認被告顯已知悉有屆期歸國服役之義務,卻因個人生涯選擇而逾期未返國服役,而在國外接受證照訓練、擔心身體狀況不適等情事,均非被告不履行憲法兵役義務之合理事由,是被告自應就此結果負其相對應之刑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迄今未返國且短期內亦難期得以回臺灣服役之情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茲念被告雖未能到案,然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未返國盡義務,難認其惡性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他罪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被告為本國國民而未履行應盡之公法上義務,雖經本院認其所受之刑得暫緩執行,仍應課以一定之負擔,因認有對被告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上開犯罪情節與其實際上履行之可能性,併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陳志今(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今明知自己係民國78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4年8月19日以在國外就讀博士班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而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第2項第2款規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研究所博士班至30歲,依規定陳志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國,惟其竟逾期未歸。
經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於110年4月15日,發函催告陳志今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文採公示送達,同時併以郵務送達陳志今及其雙親戶籍地,並有役男父親 陳訓祥 簽收紀錄,然催告期限屆至陳志今卻無返國,嗣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再於110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陳志今應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函採公示送達,同時併以郵務送達陳志今及其雙親戶籍地,並有役男姐夫 李品翰 及役男父親陳訓祥簽收紀錄,惟陳志今於徵兵檢查當日仍未到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今因遷居國外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另以陳述狀自承:明知收受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之通知,惟因基於個人進修、工作、考試及新冠肺炎疫情流行等考量,無法回國等語,有被告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訓祥、被告之母 黃世鈺 、被告胞姐 陳志伊 到庭證述甚詳,此外,另有役男出國申請書及所附審核文件、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0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與公告、110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第11031136300號、第11031136200號函暨送達證書與公告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之被告未到檢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及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