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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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孟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孟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5月31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上訴後,分別經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5年5月31日更犯後案,並於111年7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雄檢 信峙 111執聲1098字第111906117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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