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美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並迴轉橫越車道駛入大仁北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貿然起駛並迴轉橫越車道,適告訴人 劉均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及雙側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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