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淑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號赤山0038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沿澄觀路西往東行駛至此由告訴人 王昱云 (王昱云過失致李淑玲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附載 陳宥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宥蓁亦因而受有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及告訴人過失致陳宥蓁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