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財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9號前,駛往路面邊線外欲臨時停車時,適 陳睿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後方行駛路面邊緣至該處,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處,致陳睿献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國財可預見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乙車之陳睿献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國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8至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臨時停車時,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曾與甲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被害人有倒地受傷,及被告隨後駕駛甲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甲車未熄火停路旁看手機內工作訊息,突然聽到「碰」一聲,就看後照鏡,發現被害人及乙車倒在甲車旁之外側車道上,我下車後直接走到路邊由證人 林惠雲 經營之攤位請在場人叫救護車,而被害人被他人扶到攤位旁時,有人問被害人車禍如何發生,被害人回答自摔,我在旁邊聽到後才返回甲車駛離,我真的不知道發生車禍跟我有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9號前,駛往路面邊線外欲臨時停車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同向後方直行路面邊緣至該處,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處,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審訴卷第33至34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第31頁、偵卷第18頁、訴卷第34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7至47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至63頁)、被告及被害人指認甲車指認表(警卷第7頁、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75頁、訴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警卷第7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又被害人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乃行駛於鳳澄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面邊緣,未注意同向前方路面邊緣上之甲車已減速欲臨時停車之行車動態,而逕自自後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處,有前開甲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可參,而被害人案發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佐,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注意遵守之,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路面邊緣上,且未注意前方甲車之行車動態,致生本件事故,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至被告於案發時係正常自車道上駛往路面邊線外欲臨時停車,被害人卻未注意甲車上述行車動態,而自後撞擊甲車,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併予敘明。
(三)再者,被害人倒地處即在甲車左後車尾處,有上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警卷第51至53頁)可佐,且經被告供述:我突然聽到「碰」一聲,就看甲車後照鏡,發現被害人及乙車倒在甲車旁邊之外側車道上等語明確(訴卷第63至64頁),是從被告聽聞交通事故之聲響及目擊被害人及乙車摔倒於其所駕駛甲車旁等節,衡情應可預見自己極可能與事故有關。
(四)被告固辯稱:被害人自稱是自摔所致等語(訴卷第59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之畫面顯示時間15:10:10許有下車,隨即走到路邊攤位,再於畫面顯示時間15:10:45許返回車上駛離,過程中並未靠近倒臥之被害人或與其有何交談互動情形,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卷第58至63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並未藉由自身與被害人之對話互動,予以排除其駕駛行為與事故無關;又證人林惠雲固證稱:我案發時在做生意,沒看到車禍如何發生,突然聽到「碰」一聲摔地聲(沒聽到車輛撞擊聲),往聲響處看,就看到被害人摔倒在地,我沒前往被害人摔倒處關心他,而是等他被其他人扶到我攤位旁時,我才拿椅子要給他坐,有人接手過去讓被害人坐下,我看被害人頭、腳部都有受傷,我們問被害人車禍如何發生,他說自摔,我們認為他是被旁邊快速駛過之大貨車嚇到而自摔等語(訴卷第43至54頁),而證稱其聽聞被害人表示車禍原因為自摔,然被害人證稱其未曾說過自摔(偵卷第18頁、訴卷第40頁),縱如證人林惠雲所述被害人當場陳述自摔乙詞,惟被告於駛離現場之前,被害人尚未被攙扶至路邊攤位處,被告亦不可能於離去現場前聽聞已被攙扶至攤位旁坐下之被害人向在場之人群表示車禍原因為自摔,是被告亦不可能藉由他人與被害人之對話互動,進而排除其駕駛行為確與事故無關,足見被告辯稱:我下車後直接走到路邊攤位,而被害人被他人扶到攤位旁時,我有拿椅子給他人,由該人接去拿給被害人坐,有人問被害人車禍如何發生,被害人回答自摔,我在旁邊聽到後才返回甲車駛離等語(訴卷第59至67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當時我以為是我左側另一輛大貨車撞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頁),而證人林惠雲亦證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係因遭旁邊駛過之另1輛貨車嚇到導致自摔如前,然證人林惠雲同時證稱:我沒看到車禍如何發生,因被害人倒地時旁邊有一台大貨車快速駛過,在場人才以為是該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但實際不知道係何車等語(訴卷第43至54頁),而表示自己並未目擊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亦非事故之當事人,僅係以事後旁觀者之地位臆測事故與另一輛貨車有關,實則無從確認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為何等情,是其所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即認其當時全然未預見、懷疑車禍與其駕駛行為有關。
(六)此外,被告自承:甲車為我所有而靠行登記在公司名下,係購入1個多月之新車等語(訴卷第64至65頁),衡諸常情,聽聞巨大聲響及目擊聲響來源之被害人及其騎乘之乙車均倒臥在自身新車旁邊,被告理應下車檢查甲車靠近被害人摔車處有無任何擦撞痕跡或詢問被害人車禍之發生與自身駕駛之甲車有無關聯,然被告卻稱:我係於發後隔日經警方通知甲車有擦損,才去檢查發現甲車左後車尾處有因本件被害人撞到所致之掉漆,另我案發後沒有跟被害人對話,我前於警詢時說我問被害人車禍如何發生,他說自摔等語是疏忽等語(訴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案發後行徑與常情有悖。其於案發後當場僅需透過查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或明顯之甲車車損(見警卷第67頁甲車照片)或與被害人對話等作為,即可輕易查證其已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得以合理排除其與事故確屬無關之情形,惟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至離開現場前之期間,未曾與被害人對話互動或聽聞被害人與他人之對話或為上開查看,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駛離,其行為顯與常人作法大相逕庭,復從被告自承:案發時我不確定亦不清楚車禍與我無關,但怕背黑鍋所以駛離等語(警卷第4頁、訴卷第61至62頁),足以彰顯被告在案發當下已預見事故極可能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且其亦坦認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仍因不想承擔責任,亦對於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之身體狀態不甚關心,予以榮認之心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下已預見事故極可能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且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仍容任此情形,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害人之傷勢甚為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110年12月27日和解書1份(偵卷第21頁)可參,故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被告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與自身駕駛行為有關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所為確屬不該,然酌以被告主觀上針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係不確定故意,且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傷勢雖非輕微,然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毫無自救力之境,案發地點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對於係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以及其未留在現場、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針對其行為時是否得預見事故與其有關之主觀犯意一節有所爭執,又被告雖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但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上開和解書);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75頁)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司機,需要扶養母親,自深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461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卷,稱審訴卷;4.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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