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經郵政機關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甲○○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將該判決正本依法寄存當地之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存之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自同年三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詳加論列。上訴意旨以其係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向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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