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彭新禎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韋汎鈺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稱被告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將其持有訴外人永昱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昱泰公司)之16%股權讓與伊時,斯時永昱泰公司之資產僅新
臺幣(下同)76萬元,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600元(
計算式:76萬元×16%=121,600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33
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0萬元(
計算式:永昱泰公司16%股權即8萬股×10元/股=80萬元),
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嗣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卓燁會計師事
務所 張閔凱 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認定
永昱泰公司股權之每股淨值為1.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而系爭報告雖僅係依協議程序為認定,惟該會計師已就永昱泰公
司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進項稅額、運輸設備(
含累計折舊)、其他固定資產(含累計折舊)、銷項稅額、累計
盈虧、本期損益製成之資產負債表等憑證,並認定永昱泰公司於
本件起訴時即105年6月22日時之權益總額為834,706元,而以
股數50萬股計算,每股淨值為1.6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4頁),堪認其結果尚屬公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轉讓之永昱
泰公司16%股權即8萬股,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3,600元(
計算式:8萬股×1.67元/股=133,600元),仍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是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僅繳納1,330
元,尚欠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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